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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龍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陳駿愷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於被告陳文龍所有。
茲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標的即上開土地價額以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623,282元(計算式:140.59平方公尺×26,600元×1/6=623,282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具狀主張其對被告陳文龍之債權金額共計有1,257,066元,高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價額核定為623,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原告僅繳納3,420元,尚需補繳3,4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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