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371,2022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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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許介碩

兼訴訟代理人 蘇月香
被 告 趙晨翔
沈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月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晨翔應給付原告許介碩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趙晨翔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許介碩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蘇月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趙晨翔邀同被告沈麗華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蘇月香承租原告許介碩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前段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蘇月香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蘇月香已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房租及於110年10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卻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依約返還房屋,亦不繳交租金,無權占有系爭店面。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蘇月香下列金額,合計為691,047元:⒈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6日止(5月又6日)之未付租金共計13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6/31)=130,000元】,扣除押金75,000元後,尚欠租金55,000元。

⒉水費4,072元【計算式:1,250元×(3+7/31)=4,072元】。

⒊系爭房屋1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6日之電費共11,101元,扣除出租人補貼承租人之5至10月份公共電費每月150元後,尚欠電費10,201元。

⒋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連帶給付原告蘇月香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8月又9日),按每月租金3倍即7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合計為621,774元【計算式:75,000元×(8+9/31)=621,774元】。

(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許介碩之房屋所有權及租金收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介碩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8月又9日),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07,258元【計算式:25,000元×(8+9/31)=207,258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月香621,047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介碩207,258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一)原告與被告趙晨翔於110年8月10日談租金的事情,被告趙晨翔有說伊有押金3個月,原告表示租金直接抵扣押金;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趙晨翔聯絡原告都不接,也不做交屋的動作,被告付租金時有壓本票,趙晨翔在本票的支付命令案件有表示要返還房屋。

111年5月17日兩造有到系爭房屋做點交,原告說裡面有很多東西沒有整頓好,不願意點交,他有做一張點交清單,趙晨翔說法官有勸我們不管屋況如何先點交,但原告就是不肯收。

111年5月31日第二次點交前趙晨翔有油漆及美容,但這些修復還是不符合原告要求。

(二)原告如欲以被告趙晨翔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則被告趙晨翔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原告於110年8月間亦向被告趙晨翔表示「……反正你七月八月的房租及台電公司的電費,已經延誤多日,你都還沒有付款,你也可以不用再支付了。

反正明天我會去安平,我們可以依你的押金做個結算即可。」

等語,可知原告同意被告趙晨翔未給付之租金可從押金75,000元中扣除。

(三)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812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7日終止,被告趙晨翔已於110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搬離,裝潢拆除完畢,要求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然原告拒接趙晨翔電話,拒絕點交房屋,因後續被告趙晨翔實在無法聯繫上原告,故本案111年1月11日調解庭時,被告趙晨翔又再提出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之請求,然未得原告回應,原告自己不願點交系爭房屋,導致被告趙晨翔無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趙晨翔。

系爭租約並無須達成何種條件始能點交、返還房屋之約定,被告趙晨翔並未於系爭房屋週圍空地部分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以被告趙晨翔未回復原狀而拒絕點交,顯屬無理。

被告趙晨翔既然於110年12月4日後即遷離系爭房屋,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7日終止,原告得自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請求自110年12月5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本件之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原告已請求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已無其他損害,不得再請求違約金。

退步言,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及原告因承租人未依約搬遷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所失預期利益,尚難謂重大,依約定按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至按租金1倍計算始為公允。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趙晨翔所不爭執,被告沈麗華亦未於到庭時或提出書狀否認之,並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電費繳費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15-43頁),均堪信為真實:⒈被告趙晨翔邀同被告沈麗華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蘇月香承租系爭房屋前段之系爭店面,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租金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第1、2年租金為每月25,000元,第3年起租金為每月30,000元、第4、5年租止為每月32,000元,並約定出租人補貼每月承租人1樓電費150元,承租人每月補貼出租人水費1,250元,兩造簽立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15頁所示之系爭租約。

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月租金參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⒊被告趙晨翔已給付原告蘇月香押租金75,000元。

⒋被告趙晨翔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繳租金,原告蘇月香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趙晨翔自110年10月8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趙晨翔。

⒌系爭房屋1樓自110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之電費合計為11,101元,扣除系爭租約所定原告蘇月香應補貼之900元(150元×6=900元)後,應由被告趙晨翔負擔之電費為10,201元。

上開電費均由原告蘇月香先行繳納。

(二)原告蘇月香之請求部分: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押租金(俗稱押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裁判同此見解)。

上揭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且係一體適用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條第2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

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

查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固約定「遲付租金自起算日起達3天以上,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擔保押金沒收」(司促字卷第19頁),然此條款中關於承租人遲付租金達3日以上出租人即可終止租約之約定,顯然較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不利於承租人,而關於出租人得於承租人遲付租金時沒收押租金之約定,則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抵觸。

上開約定既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而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是原告蘇月香如欲終止租約,仍應以承租人即被告積欠之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已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為之。

⒉原告蘇月香固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趙晨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斯時被告趙晨翔所積欠者為110年7月、8月、9月、10月之租金共100,000元,經以押租金75,000元抵充後,尚未達2個月之租額,則依前述民法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被告尚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蘇月香於110年10月8日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原告蘇月香嗣於110年12月3日寄發予被告趙晨翔之存證信函,既重申其先前終止租約之意思,應認仍屬對被告趙晨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被告趙晨翔已積欠110年7月至12月共計6個月之租金150,000元,經以押租金75,000元抵充後,尚欠租金75,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亦遲延給付逾2個月,則原告蘇月香與被告趙晨翔間之系爭租約,應於110年12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趙晨翔之日即110年12月7日終止。

⒊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趙晨翔自110年7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未付之租金80,645元【計算式:25,000元×(3+7/31)=80,645元】,即屬有據。

另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承租人自行負擔水費、電費……。

雙方同意每個月出租人補貼承租人壹樓電費150元。

雙方同意每月承租人補貼出租人水費1,250元。」

,由此可知,原告蘇月香與被告趙晨翔係約定被告趙晨翔應負擔水費、電費,其中水費固定以每月1,250元計算,電費則可減除原告補貼之150元。

而原告蘇月香已先行繳納電費,扣除其補貼金額後,被告趙晨翔應負擔電費10,201元,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其10,201元,自屬有據。

另被告趙晨翔自110年7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其應負擔之水費亦同,則原告蘇月香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8日之水費4,072元,有其依據,亦應准許。

⒋按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參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

揆諸前揭約定,並非約定固定數額之違約金,可知該約定之真意,應指被告趙晨翔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月香,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租約已於110年12月7日終止;

而被告趙晨翔於111年8月16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蘇月香(被告趙晨翔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鑰匙予蘇月香;

南簡字卷第231頁),則原告蘇月香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趙晨翔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之違約金,亦屬正當。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

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

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

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同此看法)。

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雖約定被告趙晨翔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限屆滿,如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蘇月香,應自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原告蘇月香於被告趙晨翔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時,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訴請遷讓返還所需費用等情,認為每月按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兼衡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蘇月香(南簡字卷第117頁),其對於該房屋之使用收益權能是否確能實現,非屬確定,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每月按租金四分之一即6,25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準此,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之違約金,共計51,815元【計算式:(6,250×8)+(6,250×9÷31)≒51,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原告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之前述租金即有確定期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趙晨翔就前述尚欠租金80,645元,自應自110年7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蘇月香請求被告趙晨翔就前述租金給付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在法之所許範圍,自屬正當。

另被告趙晨翔應向原告蘇月香給付之上開費用、違約金部分,並無確定期限,惟被告趙晨翔就此部分費用、違約金,曾經原告蘇月香依督促程序送達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825號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趙晨翔之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送達證書見司促字卷第83頁)。

從而,原告蘇月香就上開費用、違約金,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在法之所許範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被告沈麗華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趙晨翔基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所負上開租金、費用、違約金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⒎被告雖答辯稱其於110年12月4日已將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撤離、裝潢拆除完畢,並要交還該房屋給原告,原告卻拒絕點交,但依系爭租約第8條只針對周圍空地地上物情形,應回復原狀,並無返還房屋需回復原狀的約定云云。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若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低於或未合租約應有之返還狀態,出租人得否拒絕受領而不陷於受領遲延?揆諸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終了後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關係,若不問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低於或未合租約應有之返還狀態之程度,而許出租人依民法第235條:「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之規定,拒絕受領,將使承租人面臨無法預測之風險(如出租人恣以輕微之違約狀態拒絕受領,而使承租人承擔爭訟期間不利益之結果,如占有期間之保管責任、使用代價之賠償等),應非保護經濟上通常處於弱勢地位之承租人之道。

因此,為衡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並參酌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已未能依物之性質提供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此時應認出租人得拒絕受領而不陷於受領遲延;

惟若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低於或未合租約應有之返還狀態之程度輕微,應認出租人此時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拒絕受領,如拒絕受領,則應構成受領遲延(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若租賃物返還時,處於低於租約應有之返還狀態,承租人應依有關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出租人不得拒絕受領,如拒絕受領,應構成受領遲延;

可參:楊芳賢等合著,民法債編各論〈上〉,91年7月初版,第494頁)。

是參酌民法第455、235條規定意旨,所謂返還租賃之房屋,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房屋之占有而言;

至於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出,則可依前述說明揭櫫之標準判斷之。

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除自然耗損外,應係指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為現狀;

是承租人對出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併觀民法第431條規範意旨,同可參照(另參: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97年8月初版第2刷,第449頁)。

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雖僅就周圍空地有地上物情形約定回復原狀義務,然此約定意旨,並無排除承租人依據民法第455條規定所負之義務,蓋當事人未約定者,仍應適用民法,此為民法作為任意法規之重要功能。

因此,被告稱其並無回復原狀義務,尚有誤會。

被告雖陳稱其數次向原告表明返還房屋之意等語(南簡字卷第274頁),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依債務本旨而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從而,被告無從主張原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被告之遲延責任衍生之違約金、利息債務,均無從免阻其成立。

⒏綜上,原告蘇月香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733元(計算式:80,645+10,201+4,072+51,815=146,73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原告許介碩之請求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業於110年12月7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趙晨翔於斯時之後,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包含占有連鎖之情形),迄至111年8月16日將該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蘇月香等情,應可認定。

又系爭房屋為原告許介碩所有,有系爭房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17頁),是被告趙晨翔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揆之前揭說明,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許介碩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是以,原告許介碩請求被告趙晨翔返還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系爭房屋面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對面即為公園,生活機能尚稱良好。

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趙晨翔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以及原告蘇月香與被告趙晨翔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25,000元等情,認原告許介碩主張被告趙晨翔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0元,尚稱允洽。

從而,原告許介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晨翔返還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6,452元(計算式:25,000×8+25,000×8/31≒206,452元;

小數點以下如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於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原告許介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上開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被告趙晨翔經原告許介碩提起民事準備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趙晨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許介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自該書狀本送達被告趙晨翔之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南簡字卷第2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⒋原告許介碩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

原告許介碩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曾與被告沈麗華訂立連帶保證契約,則原告許介碩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麗華就原告許介碩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與被告趙晨翔連帶給付,並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從而,原告許介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206,452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原告蘇月香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6,733元(計算式:80,645+10,201+4,072+51,815=146,733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介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趙晨翔給付206,452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乃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民事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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