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吳明註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 (三)原告吳明註曾於110年1月7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
- (四)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各百分之50,
-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 (三)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明註、王曉苓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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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吳明註
王曉苓
被 告 鄭有為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吳明註、王曉苓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由原告吳明註負擔百分之90,其餘由原告王曉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吳明註、王曉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明註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原告王曉苓,沿臺南市東區裕華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孝三街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裕孝三街由東向西駛來,原告吳明註見狀煞車摔倒(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吳明註受有上唇和左側頰黏膜撕裂傷共4公分、牙齒斷裂、左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及腰椎病變等傷害;
原告王曉苓受有臉部挫傷、胸部鈍傷、左上肢鈍挫傷、左膝鈍傷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313,474元、⒉藥品費用1,036元、⒊看護費用132,000元、⒊交通費用22,950元、⒋機車修理費419元、⒌精神慰撫金1,812,321元,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各百分之50,則兩造過失責任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375,830元。
(三)原告吳明註曾於110年1月7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當天經X光攝影檢查結果,診斷需進行脊椎開刀手術治療,緊急安排照MRI核磁共振檢查,因脊椎開刀手術有極大風險導致身體癱瘓,因此原告吳明註選定臺北榮總神經外科名醫診療,住院後經MRI核磁共振檢查進行脊椎手術,但因第一次開刀後身體疼痛仍未消除,每天需靠吃止痛藥止痛,持續吃了將近9個月時間,身心仍然無法恢復正常,走路歪斜雙腳無力,影響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及睡眠至鉅。
在臺北榮總醫院做第二次手術前,原告吳明註先於110年8月12日至義大醫院神經外科求診,於110年9月10日經MRI核磁共振影像檢查結果,診斷需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復於110年10月20日在臺北榮總醫院進行脊椎手術之治療,醫療過程均係脊椎治療療程且具持續性,經過第二次手術後,疼痛症狀有大幅度改善。
另由臺北榮總神經外科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將兩次手術開立在同一張診斷書上,足見脊椎治療療程係延續性的,是原告吳明註脊椎2、3、4、5節同時發生病變,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
又原告吳明註進行第一次脊椎手術前所作骨質密度檢驗,結果髖骨的骨質密度為:左股骨頸T=0,右股骨頸T=0,此結果表示骨質密度等於30歲健康年輕人的平均值,更可證原告吳明註之脊椎2、3、4、5節同時發生病變,確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各百分之50,被告不同意,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高速行駛自行滑倒,兩車並未碰撞,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縱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亦應以30%為適當。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部分:⒈對於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共計83,284元(吳明註79,764元、王曉苓3,520元)及機車修理費419元部分不爭執。
⒉臺北榮總醫院醫療費用228,730元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而原告吳明註至神經外科就診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相隔3個月,且診斷病名為腰椎第2、3、4、5節係因狹窄合併脊髓壓迫,並非因外力創傷所造成,含後續看護、治療部分,被告無法同意。
⒊對於原告吳明註在醫院所做的骨質密度檢查沒有意見,但認為與系爭交通事故間之關聯性有疑義,爭執其因果關係。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致原告吳明註見狀煞車摔倒,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吳明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煞車摔倒,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原告吳明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停車再開,煞車摔倒,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
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也有過失,亦為可採。
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的肇事責任。
是原告主張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藥品費用部分:⑴原告吳明註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7,964元(自負額)及外傷治療藥品1,036元,原告王曉苓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520元(自負額)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憑,核與原告二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明註復主張其於110年1月13日在臺北榮總醫院檢查並繼續治療之腰椎病變(以下簡稱系爭腰椎病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並因而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60元(自負額)、臺北榮總醫院醫療費用228,730元(自負額)等情,固據提出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義大醫院收據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①臺北榮總醫院111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雖記載「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10年1月13日住院治療檢查,110年1月15日接受腰椎第四五節骨釘動態融合術,110年1月19日出院。
於110年10月20日住院治療檢查,110年10月22日接受腰椎第2、3、4、5節固定融合手術,110年10月27日出院。
兩次術後復原一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宜有人照顧起居。
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
惟本院審酌原告吳明註於臺北榮總醫院就診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3個月,而於義大醫院就診時間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更已逾9個月,且原告吳明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所受傷害為上唇和左側頰黏膜撕裂傷共4公分、牙齒斷裂、左側上肢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見成大醫院109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3頁),並無腰椎部位之傷害。
是原告以臺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義大醫院收據為憑,據以主張系爭腰椎病變,與系爭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云云,尚難認憑採。
②原告吳明註復以其於110年1月13日進行第一次脊椎手術前在臺北榮總醫院作骨質密度檢驗,結果髖骨的骨質密度為:【左股骨頸T=0、右股骨頸T=0】,據以主張其骨質密度既等於30歲健康年輕人的平均值,則其脊椎2、3、4、5節同時發生病變(指系爭腰椎病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
惟原告吳明註前揭主張,僅其個人推論,並無任何進一步醫學上的證據證明【原告吳明註之左股骨頸T=0、右股骨頸T=0,則系爭腰椎病變,即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難認原告吳明註身上之系爭腰椎病變,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③綜上,原告吳明註主張系爭腰椎病變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吳明註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治療(手術)系爭腰椎病變所支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1,460元(自負額)及臺北榮總醫院醫療費用228,730元(自負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吳明註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腰椎病變之傷害,至臺北榮總醫院進行2次脊椎手術,故請求被告賠償因治療系爭腰椎病變所生之2個月看護費用132,000元及回診交通費用22,950元云云。
惟查,原告吳明註身上之系爭腰椎病變,既不足認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419元部分:原告王曉苓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3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吳明註39年7月20日生,110年度報稅所得為約8萬元,名下財產價值及投資所得共約560萬元;
原告王曉苓44年12月9日生,110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財產價值及投資所得共約550萬元;
而被告78年12月10日生,110年度報稅所得為約200萬元,名下財產價值及投資所得共約6,0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吳明註請求精神慰撫金1,778,976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適當;
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原告王曉苓請求精神慰撫金33,345元,則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吳明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964元+外傷治療藥品費用1,0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9,000元),而原告王曉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84元(計算式:成大醫院醫療費用3,520元+機車修理費419元+精神慰撫金33,345元=37,284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及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度年台上字第1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及原告吳明註之過失行為併為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原因,並審酌其等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吳明註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王曉苓既搭乘原告吳明註所駕駛之機車,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吳明註為其使用人,原告王曉苓自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吳明註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700元(計算式:109,000元×30%=32,700元),而原告王曉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85元(計算式:37,284元×30%=11,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吳明註、王曉苓二人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吳明註、王曉苓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依序給付32,700元、11,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吳明註、王曉苓二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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