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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吳儭齡即吳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28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7,076元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5,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又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給付利息。
詎被告於95年12月13日繳付99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積欠本金即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8萬7,076元,已到期利息5,056元、已到期費用1萬3,156元,合計為10萬5,288元(計算式:8萬7,076元+5,056元+1萬3,156元=10萬5,288元,下稱系爭債權、債務)。
㈡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系爭債務之計息時間不符合,且利息過高,被告因離婚後,獨自扶養2個小孩,債務是前夫做生意留下的,被告也曾協商償還,無奈現實環境,沒有固定收入,要租房、扶養小孩,實在無力償還,如今又因疫情影響,生活非常不易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有其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南簡卷第37至65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揭情詞抗辯,惟系爭債權之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9已明訂於前述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且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債務利息上限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亦有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之函文為憑,而被告確實於95年12月13日繳付99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債務,此可見前述消費繳款明細表,是被告空言抗辯計息時間有誤、利息過高等情,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現無力清償系爭債務部分,應由被告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機制處理,非本案所能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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