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429,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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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許承彥


被 告 田本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35,448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5,448元部分不存在,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

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6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惟原告曾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7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119,677元及110年12月5小時加班費1,875元,總計121,552元,原告僅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薪資30,000元予被告,尚餘薪資91,552元未給付被告。

此外,於110年11月8日,原告又再向被告借款40,000元。

於110年11月11日,被告曾替原告支付修車費用7,000元。

原告並未於1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

原告於110年11月20日曾向被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僅餘135,448元(計算式:160,000+40,000+7,000+20,000-91,552=135,448)。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35,448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之前到庭答辯以:原告因向伊借款16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

伊對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22日受僱於伊,每月薪資約定為70,0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擔任工頭,其工作為責任制,無加班費,薪資應按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原告於110年11月僅工作20天,伊僅需支付原告110年11月薪資46,666元。

110年12月原告也只作20天,原告110年12月之薪資亦為46,666元,伊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帳30,000元予原告作為110年11月之薪資。

原告在110年11月8日又向伊借40,000元;

110年11月11日原告之汽車修繕費用7,000元,由伊先代墊予保養廠;

110年11月14日、11月20日原告分別向伊借款20,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向被告借款160,000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對原告自有160,0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10年11月至110年12月22日薪資及加班費,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薪資30,000元後,原告得以剩餘之薪資債權與本票債權抵銷。

被告又辯以原告另於110年11月8日向伊借款40,000元、11月11日借款7,000元、11月14日借款20,000元、11月20日借款20,000元等語。

原告對其於110年11月8日、11月11日、11月20日分別向被告借款40,000元、7,000元、2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曾於110年11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就其曾於110年11月14日借款20,000元予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積欠被告借款共227,000元(計算式:160,000元+40,000元+7,000元+20,000元=227,000元)。

㈡就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1日至12月22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7萬元,被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原告於110年12月加班5小時等節雖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擔任工頭,其工作為責任制,無加班費,且薪資應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云云。

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薪資係每月70,000元,被告就其辯以原告之薪資約定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無舉證,其抗辯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以原告之工作為責任制,不得計算加班費部分,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違,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10年11月至12月22日之薪資及加班費共121,552元(計算式:70,000+70,000÷31×22=119,677、70,000÷31÷8×5×1.33=1,87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被告已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之薪資30,000元,原告對被告得主張之薪資債權金額為91,552元,與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27,000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35,448元(計算式:227,000-91,552=135,448)。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35,448元部分不存在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35,448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01 110年11月6日 160,000元 未記載 許承彥 TH67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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