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442,2022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余佳純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被 告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修繕漏水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見調字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0月,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9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甲○○向原告反應,原告房屋隔壁即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0房屋(下稱被告房屋)疑似滲漏水至原告房屋,原告遂透過被告之房仲、大樓管委會尋求協助,惟被告以其於北部上班無法請假到場處理為由,遲未修繕漏水,致原告房屋屋內家具損壞,修復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

原告與甲○○訂有租約,約定租期自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甲○○因不堪原告房屋漏水情形,於110年12月15日退租,原告因而受有5個月(111年1月至5月)之租金損害計55,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房屋與隔壁房屋牆面漏水問題,被告已於111年5月14日完成抓漏檢測補漏,費用28,000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所主張屋內家具損壞,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乙○○進入原告房屋時,其放置家具位置與漏水牆面仍有距離,可見原告之家具損害與漏水問題無關。

原告與甲○○有親戚關係,且租約未經公證,無法證明確有租賃關係,被告於111年5月14日進入原告房屋檢測時,房內仍有物品衣物,可見甲○○尚未搬離,且僅牆面有污漬尚未達不能住人程度,可見原告之租金損害請求不實在。

原告房屋之牆面損壞,係因原告先堅持要自行找抓漏師傅,卻遲未處理以致拖延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相鄰,因被告房屋管線漏水,滲漏至原告房屋牆面,經兩造會同於111年5月14日完成抓漏檢測,補漏修繕完成,並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2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房屋、被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外放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房屋管線漏水,致原告房屋牆面受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就其所有房屋疏為管理維護,致生漏水情事,準此,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漏水所生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原告房屋之衣櫥、鏡台損害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衣櫥、鏡台因牆面滲水受有損害,須拆除重新裝設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工程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證人余欣億即原告房屋之承租人亦到庭證述:搬進去時咖啡色的衣櫥就黏在牆壁上,衣櫥高度到天花板,衣櫥前面是化妝台,衣櫥底部及衣櫥內容都有受到滲漏水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一致,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衣櫥、鏡台因牆面滲水受有損害等節,洵屬有據。

則原告請求拆除、清運、購買及油漆衣櫥與鏡台,自有必要。

⑶上開原告所提之工程行估價單,其中材料部分共44,000元(項次2、3),工資部分共12,000元(項次1、4),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衣櫥、鏡台據原告自陳:原先木作裝潢係於108年8、9月間裝設(見本院卷第52頁),迄110年10月發生本件漏水時,原告房屋原有裝潢設備使用期間約為2年2月,則上開衣櫥與鏡台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3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4,000÷(10+1)≒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000-4,000) ×1/10×(2+2/12)≒8,667;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000-8,667=35,333】,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12,000元。

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房屋衣櫥、鏡台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47,333元(即35,333元+12,000元)部分,核屬有據。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因提前終止租約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部分: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伊與甲○○就原告房屋訂有系爭租約,甲○○因房屋漏水不堪居住,於110年12月15日退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終止租約協議(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第105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余欣億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姑姑,系爭租約簽訂時我19歲,租約與租金都是我父親處理的。

我大四暑假時發現牆壁會滲漏水,到10月、11月就有一灘水在地上,發現滲漏水時,我去敲門,對方不回應我,我透過管委會聯繫。

我是因為漏水問題搬走的,漏水之後我就開始找房子,新的房東允許我慢慢搬,確切搬過去的時間是年底、1月1日左右,終止租約是我跟原告談的,協議上面是我的簽名(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5頁)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房屋漏水情形,確實造成余欣億與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

惟被告房屋漏水情形已於111年5月14日修繕完畢,是原告得請求所失租金利益之損害期間應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11,000元計算,原告所受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共48,950元【11,000×(4+14/31)=48,950】。

逾此部分之租金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與甲○○有親戚關係,且系爭租約未經公證,無法證明確為租賃關係等語,惟原告與甲○○是否有親戚關係、系爭租約是否公證,皆無涉於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與原告是否因終止租約受有損害無影響。

至於被告就甲○○尚未搬離,且僅牆面有污漬尚未達不能住人程度,以及原告房屋牆面損壞係因原告堅持要自行找抓漏師傅卻遲未處理所致等抗辯,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以證其說,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283元(計算式:47,333+48,950=96,2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2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