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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王睿謙
被 告 蔡 清
蔡如蘋
蔡福全
蔡榮記
蔡水隔
蔡勝男
蔡石吟
蔡明宏
蔡 芬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26.26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法囑土地字第三八一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954.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勝男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954.3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沈秀蘭取得,各按20分之1、20分之19之比例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1,240.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隔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477.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宏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土地(面積636.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如蘋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面積318.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清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面積28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福全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之土地(面積28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榮記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面積28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石吟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土地(面積286.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蔡勝男、沈秀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上僅有雜草樹木叢生,並無任何地上物,且無臨路,需經由南側他人土地始能對外聯繫。
原告主張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9月20日法囑土地字第3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該方案係與被告蔡明宏討論後所提出,且被告蔡勝男、沈秀蘭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沈秀蘭並同意就分得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勝男、沈秀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蔡明宏表示:會向原告提供其建議等語。
(二)被告蔡清、蔡如蘋、蔡福全、蔡榮記、蔡水隔、蔡石吟、蔡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5,726.26平方公尺,地目田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10093712號函、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93頁;
本院卷第15至18、201頁)。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臨路,需通過南側之他人土地始能到達道路,系爭土地上僅有雜木、雜草,並無地上物等情,業經原告、被告蔡勝男、沈秀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另被告沈秀蘭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乙節,有該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置卷外),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原告、被告沈秀蘭等一家人與其他被告間能各自劃分就系爭土地土地之使用範圍,使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範圍歸於清楚,俾利兩造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且因對外聯繫道路位於系爭土地之南方,故以南北向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又該分割方案業與被告蔡明宏討論,被告沈秀蘭亦同意分割後與原告共有土地(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蔡勝男亦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再細繹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清 18分之1 2 蔡如蘋 18分之2 3 蔡福全 20分之1 4 蔡榮記 20分之1 5 蔡水隔 60分之13 6 蔡石吟 20分之1 7 蔡明宏 12分之1 8 蔡勝男 6分之1 9 蔡芬 20分之1 10 沈秀蘭 120分之19 11 王睿謙 1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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