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45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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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楊秋花

訴訟代理人 黃建宏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56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飼養一黑色高山犬(下稱系爭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於民國110年4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被告攜同系爭犬隻,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721巷96弄口遛狗時,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並採取約束或為其他適當之必要防護,以免該犬隻脫離控制而攻擊他人,而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為適當之拘束或必要之防護,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突撲咬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狗咬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之金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以來,至111年4月13日止,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95元;

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4月13日至黃德真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300元。

至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195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共35日完全無法上班工作。

原告原從事農田拔草割草之工作,以平均每日薪資1,20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共計42,000元。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自系爭事故以來,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往返安南醫就診共支出交通費3,300元,往返黃德真診所共支出交通費87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4,17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自110年4月1日起,因左上臂狗咬傷併感染及開放性傷口併瘀腫,需長期門診追踪治療;

且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故原告受到精神折磨,實非筆墨所能論述,亦非言語所能表達,上開情節實影響日常生活重大,故向被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以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並無意見。

惟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並非薪資轉帳證明,無法證明原告有工作,原告並非每日工作,而是偶爾工作,且依原告所受傷勢,應不會影響工作,故此部份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就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又當初原告遭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時,被告有要賠償原告30,000元,然原告不同意,故調解沒有成立,被告後來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0年度簡字2649號刑事案件判決拘役30日,並已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30,000元,故已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飼養有系爭犬隻,於110年4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被告攜同系爭犬隻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六段721巷96弄口遛狗時,疏未注意以適當方式栓綁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並採取約束或為其他適當之必要防護,以免該犬隻脫離控制而攻擊他人,而未為適當之拘束或必要之防護,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系爭犬隻突撲咬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649號刑事案件資料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參以犬隻在一般人認知上非全無攻擊,被告飼養大型犬隻,對上情難認不知,本應妥為照管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避免其一時失控傷及他人,而衡諸本件事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看管防備,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原告,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收費證明及黃德真診所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39頁),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4,1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列印資料為證(附民卷第43至45頁),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4,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平時係從事農作(種植紅蔥頭)、在農田拔草割草之工作,平均每日薪資1,2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共35日完全無法上班工作,總計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子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建宏所出具之工作證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證明書)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僅是偶爾工作並非每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57頁)。

經查:⑴系爭工作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09年即開始在黃建宏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總頭寮、十三佃、學甲寮從事農務雜工處理紅蔥頭之工作,一個月約工作22日左右,每日薪資1,200元,經此次傷害發生約35天完全無法上半(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5日共35天),共計42,000元之工資損失特此證明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系爭工作證明書係原告至親所出具,尚難遽採;

而依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100年6月3日自台南市漁會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之紀錄,原告於109至110年間之所得資料均係利息所得,並無其他工作所得,是尚難認原告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因從事農務雜工之工作,而受有每日薪資1,200元。

⑵況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從事工作乙節,安南醫院以111年7月4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3603號回函以:原告於110年4月1日上午11時許至院急診,主訴左上臂後側狗咬傷併傷口附近皮下瘀腫,依傷情研判,肢體活動無行動不便之發現,創口復原情形於1週內應可痊癒,考量其為70歲長者,休息3至4日即可從事常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67至69頁)。

足認依原告所受傷勢,在考量原告已70歲之情形下,休息3至4日即可從事常態工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期間為35日,尚非可採。

又縱依系爭工作證明書所載,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為22日,亦可見原告並非須每日工作,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之上開3至4日,即為其須前往工作之日期,且其並因此受有薪資損害,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受有薪資損害42,000元,請求被告予以賠償等語,尚難准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上臂狗咬傷並感染之傷勢,於110年4月1、4日均至安南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日至安南醫院門診並進行切開清創手術,於同年月3、5日則前往安南醫院回診,其後自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則因左上肢開方性傷口併瘀腫前往黃德真診所治療,有安南醫院及黃德真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字第47至49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並兼衡原告陳明其未就學不識字、平時從事農作(種植紅蔥頭)等語(本院卷第37頁);

被告則陳稱其國中畢業,之前當司機、幫車行牽車回來洗之工作,後來因口腔癌開刀,至今約3年無工作,生活費由兒子給與等語(本院卷第58頁),以及兩造於109至11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其2人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365元【計算式:3,195元(醫療費用)+4,170元(就醫交通費)+30,000元(精神慰撫金)=37,36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1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然是否有能力履行賠償責任,僅係屬債務履行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所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365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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