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張喬愷
被 告 陳琦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分別稱編號1本票、編號2本票,合稱系爭2紙本票),且已執系爭2紙本票向原告行使票據債權,原告又否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惟系爭2紙本票為兩造和解離婚時,被告為確保原告按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要求原告簽立,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本身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因於民國1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協商子女扶養費調降乙事被告不接受,被告遂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有害原告權利。
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依票據法之規定,票據為無因性,原告為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既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即應對系爭2紙本票負責。
兩造於離婚時,原告曾簽立離婚切結書1份(本院卷第47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承諾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原告簽立編號1本票之目的,即係擔保此筆每月20,000元扶養費之給付。
原告另簽立編號2本票之目的,則係原告同意如未按照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則須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故由原告簽發編號2本票以擔保該筆違約金之給付。
惟原告自110年10月起即不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正當,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執有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將該案移送本院,本院以系爭裁定裁定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於111年6月20日確定。
㈡兩造於105年3月26日結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於105年6月23日出生。
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及約定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本院卷第45頁);
原告於同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如本院卷第47頁所示。
㈢原告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以及簽立系爭本票後口述之內容,如被告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提出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口述之內容如本院卷第43頁譯文所示。
㈣編號1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於每月5日以薪資所得各一半(每月20,000元)給付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所簽發。
㈤編號2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如未按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則須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所簽發。
㈥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陳○○之扶養費。
㈦本院卷第49至75頁、第85至89頁係原告與被告母親陳瑞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系爭2紙本票係其所簽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2紙本票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㈡編號1本票部分:編號1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於每月5日以薪資所得各一半(每月20,000元)給付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原告簽發編號1本票之目的,既係擔保上開按月給付20,000元與被告之義務,是於此一擔保目的消滅前,編號1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
查系爭切結書為原告所簽立,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編號1本票時之錄影譯文所示,原告自述:「每月保障子女教育費、生活費、扶養費、薪資一半,基本額2萬元,如遇調薪,就由薪水一半做給付,在此以本票作為保證」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簽立編號1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等情,足認兩造於離婚時已達成協議,由原告於兩造離婚後每月給付至少20,000元與被告作為子女扶養費,則原告自有按兩造此一協議履行給付之義務。
惟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自100年10月5日起,即有未依兩造協議履行給付之情事,原告自該日起依兩造協議履行扶養費給付義務並未消滅,故編號1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仍存在。
原告以兩造間就編號1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㈢編號2本票部分: ⒈編號2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如未按系爭切結書內容履行,則須賠償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立編號2本票時之錄影譯文所載原告陳述「其本票為保證女方權利,指定人甲○○,如未履行以上所說任何相關一條,須賠償兩百萬元整」等語可參,足認兩造於離婚時亦達成協議,如原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條件履行,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
而原告自110年10月起即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按月給付20,000元與被告之義務,而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之協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其曾向被告提出扶養費履行之協商,且其無法履行扶養費之給付是因投資失利云云,然查,兩造既已就離婚後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少20,000元達成協議,原告即應按其等之協議履行,縱然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要重新協商關於扶養費給付之事項,然在被告與原告就變更原協議之扶養費給付內容乙事達成合意前,尚難以原告曾單方面向被告表示欲重新協商扶養費給付之事實,而認原告履行協議之義務即得免除。
又原告主張其因投資失利無法履行扶養費給付之義務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證,所述已難採認,況兩造既已成立上開協議,在該協議內容經兩造合意或依法變更前,原告仍有依協議內容履行之義務,是原告所述上情,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按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且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
復按違約金之數額是否相當,如係懲罰性違約金,應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度,並不以當事人實際能證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標準。
又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
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約定如原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按月給付被告20,000元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則原告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係以督促原告依協議按月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目的,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於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約3歲,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滿24歲為止,被告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至110年9月為止共2年期間係有給付被告上開約定之扶養費金額,自110年10月起未再給付;
並考量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額2,000,000元,已相當於100個月(即8年4個月)之扶養費總額,惟原告違反協議之行為,除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外,其原有給付義務仍不消滅,就原告未依協議履行之部分,被告本仍得依兩造之協議請求原告履行,並兼衡原告違反協議之情節、行為態樣、被告因原告未依協議履行所生之損害暨現今社會實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兩造協議原告應負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為300,000元,逾此範圍以外之部分則無理由。
⒋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如未按系爭切結書內容履時,被告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而被告因原告違約而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30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此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被告對於編號2本票,於超過此金額,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提示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編號2本票此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編號1本票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然存在,超過此金額以外則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編號2本票於超過「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08年9月16日 20,000元 未載 110年11月6日 CH123802 甲○○ 2 108年9月16日 2,000,000元 未載 110年11月6日 CH123803 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