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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張喬愷
被 告 陳琦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關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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