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5,202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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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 告 郭振東
代 理 人 許明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孟璇即詹宜璇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惟依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應指3樓A號(下稱系爭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492元(109年11月至110年6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套房之現值併計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492元核定之。

因原告起訴狀提出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乃系爭房屋全棟之課稅價值,非請求被告遷讓之標的即系爭套房(即3樓A號)現值,故應具狀查報系爭套房之現值(就該套房位置、面積、按現值比例計算,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圖及標示被告承租之位置),以供本院審酌核課。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上開說明予以查報。

如未查報,本院為避免鑑定費用徒增時間、費用而不利兩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屋現值115萬9,700元(依原告提出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之課稅現值)併計請求被告給付之4萬3,492元,合計120萬3,192‬元予以核定,並課徵裁判費1萬1,979元【計算式:1萬2,979元(120萬3,192元之裁判費)-1,000元(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1,979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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