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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士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鉦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日111年度南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0,9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參見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0,9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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