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54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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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43號、第544號
原 告 楊惠琇

蘇秋微
被 告 蔡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翁毅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7號、第308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琇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微新臺幣柒萬零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南簡字第543號、第544號受理,上開兩訴之被告相同,所涉之基礎事實乃基於同一交通事故(詳如後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可認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審酌該案部分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得以相互援用,為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應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琇新臺幣(下同)150,658元、原告蘇秋微439,8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50,158元、411,005元(見南簡543號卷第71頁,南簡544號卷第25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一街與安通二街136巷交岔路口斜對面之停車場起駛,擬左轉安中一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駛駛入安中一街南向北車道(下稱系爭路段),適有原告楊惠琇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母即原告蘇秋微,沿安中一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另原告楊惠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後述),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楊惠琇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肩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原告蘇秋微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及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楊惠琇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惠琇150,158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6,308元+機車維修費用13,850元+1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50,000元(原告楊惠琇平日在水仙宮市場擺設流動攤販販售衣服,每月收入為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150,1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秋微411,005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7,805元+醫療用品費用3,2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50,000元(原告蘇秋微平日在水仙宮市場、東菜市擺設流動攤販販售醬菜、菜包、碗粿,每月收入為50,000元;

50,000元×3月=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元=411,0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均不爭執。

惟原告楊惠琇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且原告楊惠琇主張1個月不能工作、原告蘇秋微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回函檢附原告楊惠琇之病歷資料,原告蘇秋微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故僅於原告楊惠琇1週之範圍內不爭執,且原告主張收入每月50,00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倘法院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僅同意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過高,原告楊惠琇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請本院依職權酌減,此外,原告分別已獲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55元、8,480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駛駛入系爭路段,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影本20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8紙、意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原告楊惠琇部分)、奇美醫院收據影本6紙、意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紙(原告蘇秋微部分)為證(見交簡附民308號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南簡54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交簡附民30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22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78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楊惠琇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傷前往奇美醫院、意誠中醫診所就診,各支出醫療費用6,308元、7,805元,另原告蘇秋微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奇美醫收據影本14紙、意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紙為證(見交簡附民30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交簡附民30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543號卷第71頁,南簡544號卷第27頁),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等在市場擺設流動攤販,因傷分別1個月、3個月不能工作,每月收入50,000元,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收入損失50,000元、150,000元等情。

被告雖除原告楊惠琇1週之範圍內,否認其餘期間原告傷害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因此受有收入損失等語(見南簡543號第71頁)。

然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為「建議居家休養共1週。

勿據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共1個月」、「建議使用頸圈及休養3個月」(見交簡附民308號卷第29頁,交簡附民307號卷第27頁),另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該院111年6月16日(111)奇醫字第2650號函檢附原告楊惠琇之病情摘要,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南簡543號卷第121頁)。

衡以原告主張原告楊惠琇在市場擺設流動攤販販售衣服乙節,被告並未為爭執(見南簡543號卷第72頁),而擺設流動攤販之工作內容並非僅有招攬客人或出售商品,尚包括攤位營業前後之擺設及清潔整理、進貨商品搬運等日常附隨業務,此應為社會一般人所周知,原告楊惠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多處擦挫外傷,傷勢痊癒期間行動必然有所不便,工作應有一定困難;

又被告固否認原告蘇秋微在市場擺設流動攤販販售醬菜、菜包、碗粿之事實(見南簡544號卷第27頁),且原告蘇秋微雖未依期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然考量原告蘇秋微傷害及於頭部、頸部,已須使用頸圈固定,防止頸椎、神經組織再受有傷害,對生活起居均已造成影響,遑論外出工作?據此,應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1個月、3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洵屬可採。

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以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收入損失之計算依據(見南簡543號第180頁),爰參考勞動部所公布之109年9月7日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際之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分別為24,000元、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72,000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楊惠琇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13,500元等情(本院按:已扣除被告先前協議賠償1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紙為證(見南簡543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5年9月出廠(見南簡543號卷第26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3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500元÷(3年+1)=3,375元】。

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375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楊惠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背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肩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原告蘇秋微則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拉傷及挫傷、左側胸壁鈍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雖多為擦、挫外傷,但傷後多次回診治療,且原告蘇秋微尚須使用頸圈固定,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不等之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楊惠琇為高中畢業,以擺設流動攤販販賣衣服為業,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108、109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原告蘇秋微為國中畢業,自陳亦以擺設流動攤販為業,尚需扶養配偶,108、109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南部科學園區工作,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2,552元、801,413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田賦1筆、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南簡543號卷第72頁、第181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南簡543號資料卷第3頁至第13頁,南簡544號資料卷第3頁至第6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0,000元、3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楊惠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43,6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308元+收入損失24,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7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元=43,683元】,原告蘇秋微則為113,0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805元+醫療用品支出3,200元+收入損失72,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00元=113,005元】。

㈢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

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駛之過失,然原告楊惠琇另案警詢時自陳車速約時速30公里,發現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機車前車頭與對方汽車前車頭碰撞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7頁),再佐以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無足以影響視線之障礙物,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南簡543號卷第102頁、第105頁),則原告楊惠琇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自其右方駛入路口,卻稱至交岔路口始發現被告車輛、以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倘原告楊惠琇所稱之車速屬實,理應有發現危險及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能力,足徵原告楊惠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認原告楊惠琇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該案經本院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蔡玲莉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楊惠琇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南簡543號卷第9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按:惟「越級駕駛」部分,未見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應僅為行政違規是否裁罰之問題,況上開鑑定意見本無從拘束本院之審理結果及判斷)。

被告抗辯原告楊惠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兩造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兩造之過失比例,確有輕重之別,應由原告楊惠琇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又原告蘇秋微係原告楊惠琇駕車搭載之乘客,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楊惠琇為原告蘇秋微之使用人,即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由原告蘇秋微承擔使用人之過失。

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30,從而,原告楊惠琇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30,578元【計算式:43,683元×(1-70%)≒30,5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蘇秋微則為79,104元【計算式:113,005元×(1-70%)≒79,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原告主張已自陳其等各有請領6,655元、8,48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核與被告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影本1紙相符(見南簡534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楊惠琇之金額為23,923元【計算式:30,578元-6,655元=23,923元】,應賠償原告蘇秋微之金額為70,624元【計算式:79,104元-8,480元=70,6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催告效力。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1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12月24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307號卷第29頁、交簡附民307號卷第45頁),依此,原告楊惠琇請求被告給付23,923元,原告蘇秋微請求被告給付70,624元,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惠琇23,923元、原告蘇秋微70,624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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