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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茄琪
被 告 趙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前,將其立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該集團即將系爭帳戶作為該集團於網路設立之「BIT 交易所」詐騙投資網站之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致使原告於109.12.07 於該網站受騙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而由該集團提領該款項殆盡。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帳戶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簡字第6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110.11.23 確定)。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該集團詐騙匯款至該帳戶而受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該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受騙匯入系爭帳戶款項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送達日:111.01.24)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帳戶係遭盜用,匯入帳戶內款項並非其提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上開帳戶前經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致使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而遭該集團提領匯入款項殆盡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原告告訴之本件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271、29251、34574號)查閱無誤(系爭帳戶自109.12.02-109.12.17,除原告匯入款項外,有多筆疑似受害款項匯入,均係款項匯入後隨遭提領殆盡,至109.12.17帳戶餘額為6元),而被告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犯行,亦經判決確定(新北地院110金簡第61號)。
㈡被告雖於其刑事案件辯稱其係於109.09 將帳戶款項提領後把帳戶金融卡、存簿與密碼放在綽號「阿得」友人住處後遺失云云,並於本件辯稱其帳戶係遭盜用云云。
然以:①金融機構帳戶之功能係在於存款、匯款與提領存款,除立帳人本人於帳戶內款項提領前向立帳行主張外,持有帳戶資料者即可依帳戶資料取得帳戶內存款,如容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有可能發生他人將帳戶供作收受及提領犯罪不法款項之金流節點。
②被告就其所辯事實,於刑事案件與本件審理中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證,依其生活經驗,顯能知悉於我國在金融機構立帳並非困難,並知悉帳戶之上開作用,是縱如其所辯內容,亦屬將其帳戶容認他人非法使用狀態,故就原告因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被害事實,被告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全部被害金額之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匯款金額之損害,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㈠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節錄第1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
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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