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同意依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另國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
-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138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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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李美足
訴訟代理人 沈珊米
被 告 吳明德
上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編號A…B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安段657-1地號,下稱原告之1387地號土地、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39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保安段660地號,下稱被告之1390地號、系爭被告土地)相鄰。
因民國110年間地籍圖重測後,兩造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原告不同意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故起訴請求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
(二)並聲明:⒈確定原告之1385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告113年5月30日準備書狀附圖編號A…Q…I連接點線及QI延伸至同段1389地號土地之連線(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51頁)。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依重測後及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界址;另國土測繪中心是以衛星定位、紅外線測量,鑑定結果可以採用等語答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
若地籍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原告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確定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A---I---J---K連接虛線,後變更為原告113年5月30日準備書狀附圖編號A…Q…I連接點線及QI延伸至同段1389地號土地之連線(見本院卷㈡第15、51頁)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線,始為系爭原告1387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139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
經查: ⒈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138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原告不同意重測結果,前經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經討論後決定裁處,結果:「兩造之系爭經界以A-B-C連接線為經界線,A、B、C點係依據69年度保安段661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上建物主體牆壁内緣與69年度保安段662(經合併分割後為658-1地號)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土地上建物主體牆壁外緣延長與保安段657、657-1地號地籍線之交點」,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等情,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48414號函暨其檢附之土地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謄本、登記簿謄本及其地籍圖謄本(含保安段重測前地籍圖)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131-185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5月20日南市地測字第1110646873號函暨其檢附系爭兩造土地界址爭議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5-129頁)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於111年7月8日派員會同兩造實地履勘鑑測110年重測前及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臺南市政府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經界線及原告主張之經界線,經國測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前、後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土地複丈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如附圖所示。
經鑑定結果為:「……三、㈢圖示…黑色點線係依重測前(69年度重測後)保安段(比例尺1/500)地籍圖測定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分述如下:⒈圖示B…C及A…B連接點線,分別為南廠段1385及1387地號與毗鄰同段1390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⒉另南廠段1386地號與毗鄰1388地號土地間重測前經界線係為訴外經界,為表示相關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變動情形,併予標示。
⒊圖示G…H連接點線為南廠段1386地號與毗鄰同段1393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惟依69年度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共有牆壁中心』及檢測實地經界物發現,現有之共有牆壁中心為鑑定圖上D---E---F藍色虛線,故69年度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似有不符,亦即69年度重測地籍圖經界線似有錯誤,併予敘明。
㈣圖示A(噴漆)---I---J---K、D(噴漆)---F紅色虛線為原告實地指界及所附陳報狀主張位置。
㈤圖示A---B---C、D---E---F藍色虛線為110年10月20日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之位置。
㈥計算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
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1年10月12日測籍字第11113372101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7-263頁)。
⒊本院審酌過去圖解法複丈係使用平板儀製圖,再使用求積儀求得面積,惟現今數值區複丈大多已採用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全測站電子測距經緯儀、個人電腦、繪圖儀等精密設備,重測後土地經界址坐標計算可精準至小數點後兩位之面積數值,故以衛星定位測量接收儀等儀器測量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再經界址坐標計算面積之數值法複丈,在面積計算上自較往昔之測量結果為精確,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當屬精密優良,且其鑑測基準涵蓋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參核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繪出原告之138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位置,已屬採用現行科技上最精密之測量方法進行測量,亦無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程序及測量方法,應較為可採;
況國土測繪中心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以自動繪圖儀繪製成附圖(鑑定圖),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
是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自堪採信。
⒋綜上,確定原告之138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之經界線,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接點線。
是原告主張所主張不論是附圖A---I---J---K連接虛線抑或如原告113年5月30日準備書狀附圖編號A…Q…I連接點線及QI延伸至同段1389地號土地之連線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1387地號土地與被告之139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編號A…B之連接點線,應堪確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確認界址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應以被告所主張者為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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