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581,2022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鄭國佑

被 告 鄭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621,414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5紙(下合稱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7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7,清償期約借款後3至6個月,且原告於109年7月份至9月份按月多償還5,000元,被告於109年9月8日要求原告立即清償,並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除之前已清償15,000元外,原告並當場給付被告1,185,000元現金,就該120萬元借款,已全數清償。

另原告於109年9月8日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0000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質借1,938,000元,借款雖有匯進原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然被告唆使訴外人鄭孟芬報案網路詐騙,致原告帳戶遭凍結,原告根本未動用保單質借款項。

之後,原告仍按月清償三商美邦公司質借款之本息25,000元,保險公司亦將保險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被告就系爭保單之權益並未受損。

然被告藉故拒絕返還附表所示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於20年前積欠被告90餘萬元,原告因此將系爭保單抵給被告,約定由被告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被告為使系爭保單持續生效,不斷繳納保費。

系爭保單的價值都是由被告繳納保費產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以系爭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198萬元。

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除為了系爭保單質借款外,還包含有先前120萬元借款,其中120萬元借款在調解委員會已清償,198萬元質借款三商美邦公司已經匯入原告開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該帳戶警示帳戶解除,原告就將質借款匯到第一銀行帳戶。

原告不應以系爭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借款,這樣會影響被告對保單的權利,原告應將系爭保單贖回等語。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附表所示本票「除發票人之簽名與發票日以外並非原告所自寫」等語,嗣於審理時改稱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簽名及票面金額為其親簽、填載,但發票日並非其書寫等語【見111年度南簡補字第97號卷第18頁(下稱補字卷)、本院卷第44頁】。

惟查,依原告陳述,109年9月8日兩造因借貸及系爭保單質借發生爭執,雙方在派出所內,於警察見證下,由原告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交付予被告,以保障被告對系爭保單的保險權利及兩造之借貸等情,而對應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日期,亦與該本票上填載之發票日相符,衡情應為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自行填載,或授權他人當場填載。

此外,原告就附表所示本票未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乙事,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對其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行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欠缺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始由被告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原告自承109年9月8日兩造因借貸及系爭保單質借發生爭執,原告遂簽立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以保障被告對系爭保單的保險權利,及作為兩造有借貸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酌兩造於110年1月8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當場清償被告1,185,000元,惟被告因未能同時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兩造故另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記載「本人鄭遠萍於109年9月8日收到鄭國佑所開金額新台幣124,920元整金額之本票25張,其中扣除借款新台幣1,185,000元整。

本人鄭遠萍於民國110年1月8號於調解委員會上收到鄭國佑歸還的新台幣1,185,000元整,因本票本人正在處理程序中,無法歸還本票於鄭國佑,以此收據證明收到鄭國佑的還款,日後於鄭國佑所開了25張面額新台幣124,920元整的本票金額中,扣除還款的金額,其餘所剩金額新台幣1,983,000元整為鄭國佑三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總金額,以此收據為證。」

等語,兩造並在上開協議書簽名並按捺指印,此有系爭協議書(見補字卷第27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生存保險金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

由被告具有系爭保單受益人身份,對照上開協議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於109年9月8日簽立附表所示本票25張,除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120萬元借款外,尚包含有系爭保單不受原告質借而貶損其保單價值,以保障被告對系爭保單為受益人之權利,堪以認定。

㈢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亦非同一,債權若定有給付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債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未成就,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7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貸120萬元已全數清償;

另以系爭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1,938,000元,均按約定每月償還本息25,000元予三商美邦公司,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已清償120萬元借款,惟抗辯稱原告不應以系爭保單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借款,這樣會影響被告對保單的權利等語。

⑵經查,原告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以系爭保單為質,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並取得該質借款項。

然被告為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就系爭保單之質借是否按約定清償本息,及有無保險法第120條第3、4條規定之情形發生,自會影響被告對系爭保單之受益權。

承前所述,附表所示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120萬元借款及系爭保單價值,關於12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業於110年1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

另系爭保單質借1,938,000元部分,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8日期間,原告按月清償部分本息,截至111年10月5日尚積欠借款之本利和為1,621,414元,而被告亦於110年1月30日、111年1月30日分別領取生存保險金各10萬元,此有三商美邦公司111年9月14日(111)三法字第1603號及原告提出之保單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7、395、396、407頁),在卷可參。

據此,附表所示本票擔保債權範圍,因原告上開清償行為後,應僅限於系爭保單質借尚未清償之本利和,於超過1,621,414元範圍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

⑶又查,附表所示本票就擔保系爭保單部分,係以原告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未依約定清償,有損系爭保單約定價值1,938,000元時,被告始能請求原告給付系爭保單減損之價值,係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則附表所示本票之行使自附有停止條件。

然本件原告就系爭保單質借款仍按期清償本息中,系爭保單並未停失效力,亦未損及被告受益人之權益,故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所示本票行使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此時尚不能持附表所示本票向原告為請求。

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係被告就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行使之限制,尚不得謂原告對被告所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621,414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621,414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111年度南簡字第58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1 002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2 003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3 004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4 005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5 006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6 007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7 008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8 009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09 010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0 011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1 012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2 013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3 014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4 015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5 016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6 017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7 018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8 019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19 020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20 021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21 022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22 023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23 024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24 025 109年9月8日 124,920元 未載 109年10月8日 CH373225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