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
- 二、被告除蘇進成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二、被告除蘇進成、蘇木霖、陳家興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蘇瓊花即蘇凡玹,請求將被代位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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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張月瑜
被 告 葉進己
葉進雄
葉惠民
葉信輝
林榮玉
葉勝
羅葉碧琴
陳本章
蘇木霖
蘇進成
沈蘇阿懇
陳家興
蔡義勝
蔡義田
張陳阿香
方蔡美鳳
蔡美秀
蔡玉
蔡詠斌
蔡菀玲
葉政侃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南簡字第58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石意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
原告法定代理人魏寶生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第233-243頁),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蘇進成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之債權人,對其有新臺幣(下同)257,419元及利息之債權。
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吳石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惟吳石意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為人蘇瓊花即蘇凡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債務人蘇瓊花即蘇凡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斜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符合公平原則。
㈢聲明:⒈被代位人蘇瓊花及蘇凡玹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除蘇進成、蘇木霖、陳家興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蘇進成、蘇木霖、陳家興曾到庭陳述,稱其與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鮮少往來,對其積欠原告債務毫無所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只要不影響其權利,並無意見。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司執字第89660號債權憑證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之財產清單資料、被繼承人杜紂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杜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東資地字第41260號登記資料(調解卷第89至107頁)查核無訛;
被告除蘇進成、蘇木霖、陳家興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蘇進成、蘇木霖、陳家興未提出書狀到院,惟到庭後稱只要不影響其權利,對於原告之分配方式並無意見,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對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有前揭未受償債權存在,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與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繼承人吳石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證據證明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蘇瓊華即蘇凡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蘇瓊花即蘇凡玹請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㈢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為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規定;
又按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為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上,被告及被代位人蘇凡玹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等一切情況,並無損於被告及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之利益。
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吳石意之繼承人即次女蔡吳著(繼承比例為五分之二)、三女陳吳緞(繼承比例為五分之二)及養女蘇吳金蓮(繼承比例為五分之一),而被告及被代位人又分別為蔡吳著、陳吳緞及蘇吳金蓮之繼承人(如附表二備註),其中僅被告蘇木霖、蘇進成、沈蘇阿懇及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係繼承蘇吳金蓮所遺留部分之遺產,其餘被告分別繼承蔡吳著及陳吳緞部分之遺產,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案中,僅就被告蘇木霖、蘇進成、沈蘇阿懇及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被告則繼續維持公同共有(分割及公同共有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核係對被告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案,實屬適當。
故原告基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吳石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債務人蘇瓊花即蘇凡玹,請求將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石意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被代位人蘇瓊花即蘇凡玹應繼分比例之訴訟費用部分即應由原告負擔之,被告則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石意遺產
編號 財產總類及數量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81.0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4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8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5.0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葉進已 公同共有五分之二 均為葉吳著之繼承人 2 葉進雄 3 林榮玉 4 葉信輝 5 葉惠民 6 葉政侃 7 葉勝 8 羅葉碧琴 9 陳本章 公同共有五分之二 均為陳吳緞之繼承人 10 陳家興 11 蔡義勝 12 蔡義田 13 張陳阿香 14 方蔡美鳳 15 蔡美秀 16 蔡詠彬 17 蔡菀玲 18 蔡玉 19 蘇木霖 三十分之一 均為蘇吳金蓮之繼承人 20 蘇進成 三十分之一 21 蘇瓊花即蘇凡玹 (被代位人) 三十分之一 22 沈蘇阿懇 十分之一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葉進已 共同負擔五分之二 2 葉進雄 3 林榮玉 4 葉信輝 5 葉惠民 6 葉政侃 7 葉勝 8 羅葉碧琴 9 陳本章 共同負擔五分之二 10 陳家興 11 蔡義勝 12 蔡義田 13 張陳阿香 14 方蔡美鳳 15 蔡美秀 16 蔡詠彬 17 蔡菀玲 18 蔡玉 19 蘇木霖 三十分之一 20 蘇進成 三十分之一 21 蘇瓊花即蘇凡玹 三十分之一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2 沈蘇阿懇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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