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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楊舜卿
被 告 林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原告之營業處所,基於傷害之故意,揮拳毆打原告3、4下,再持原告置於座位旁之保溫瓶砸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3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2,03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397,97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前述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衛福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7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揆之前開規定,對於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2,0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福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7頁至第2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前開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前揭傷害,有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次查,原告為國民中學畢業,現從事縫紉機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為47,000元,業據其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7頁);
又原告名下有土地8筆、建物3筆,於109年間,有所得55萬餘元之紀錄;
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於109年間,僅有所得10萬餘元之紀錄,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15頁至第19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97,97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030元(計算式:2,030+10,000=12,030)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0年11月1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參見附民卷第27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0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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