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63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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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訴外人周德雄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就門牌號碼臺南
  6. ㈡、證人許鉗、陳順水、賴義林、王信雄、許麗雅之證詞,與被
  7. ㈢、周德雄之生活費用來自系爭房屋之租金,豈會同意以系爭房
  8. ㈣、原告依繼承、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9. 三、被告則以:
  10. ㈠、被告母親沈荔紅與周德雄(原告之父)為男女朋友,被告承
  11. ㈡、證人許鉗、陳順水、賴義林、王信雄、許麗雅之證詞,都可
  12. ㈢、「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雖未訂書面契約或寫入系爭租
  13. ㈣、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11年1月26日返還原告,以系爭房屋裝潢
  14.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15.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㈠、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周德雄與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就系爭
  17.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
  18. ㈢、周德雄於108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周桂儀。
  19. ㈣、系爭房屋原為周德雄、原告三人、周桂儀共有。周德雄於108
  20. ㈤、周德雄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21. 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
  22. 五、兩造爭執事項:
  23. ㈠、沈荔紅是否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出資裝潢、增建系爭房屋
  24. ㈡、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6
  25. ㈢、被告主張以沈荔紅裝潢、增建系爭房屋支出抵扣租金,有無
  26. ㈣、周德雄是否向沈荔紅借款,並用於裝潢、增建系爭房屋,如
  27. 六、得心證之理由:
  28.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29. ㈡、就上開爭點㈠:
  30. ㈢、就上開爭點㈡、㈢:
  31. ㈣、從而,沈荔紅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至少有627,770元,其足以
  3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33.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34.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35.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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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周韋全
林庭鳳
周庭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張汶欽即元圓商店



訴訟代理人 沈荔紅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訴字卷第15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原告林庭鳳、周庭如(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南簡卷第105至1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德雄與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

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未給付租金,周德雄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周韋全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周德雄於108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訴外人周桂儀,系爭房屋目前為原告三人及周桂儀共有,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被告尚積欠自106年5月起至111年1月26日止共341,032元之租金及不當得利利益(6,000×56個月+6,000元×26/31,其中租金為24期共144,000元,不當得利參酌租金金額計算,金額為197,032元),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之不當得利債權,周桂儀已讓與原告三人。

㈡、證人許鉗、陳順水、賴義林、王信雄、許麗雅之證詞,與被告主張前後矛盾。

證人許鉗、賴義林、王信雄至多僅能證明沈荔紅(被告母親)有交付工程款予證人,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為周德雄要求施作,亦無法證明沈荔紅與周德雄約定以系爭房屋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10年租金。

另證人陳順水與周德雄曾有竊盜糾紛,其證詞難認可採,且其所述為傳聞證據,證明力甚低。

證人許麗雅所證事實亦屬傳聞,無法證明「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又周德雄於107年4月已住在護理之家,107年6、7月因重症而無法言語,證人許麗雅證稱108、109年與周德雄談及系爭房屋裝潢後、找朋友來承租,或以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等事宜,顯非事實。

且依證人賴義林之證述,其應於106年初裝潢系爭房屋,但沈荔紅卻稱給付租金至106年12月,亦可證並無「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事。

㈢、周德雄之生活費用來自系爭房屋之租金,豈會同意以系爭房屋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

況沈荔紅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稱「要繳錢給周德雄、周德雄沒有說要把租金給原告」等語,並沒有「裝潢或增建抵扣租金」之抗辯。

又周德雄生前經濟能力不差,欲裝潢系爭房屋可自行處理,無需沈荔紅支出裝潢、增建費用。

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承租人承租後裝潢或增建租賃物,通常係為達成自己承租該不動產之目的、出於自身利用之考量所為,未聞於租賃後為出租人之利益而裝潢或改建租賃物。

若確有「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約定,理應修改系爭租約條文,況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於交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

另租賃期間至115年4月30日,若被告屆時返還系爭房屋,裝潢早已破舊毀損,周德雄若仍在世亦已年邁,難認裝潢對周德雄有何價值,可見被告「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抗辯違反經驗法則。

另同意押租保證金部分,於每位原告之請求金額扣10,000元。

㈣、原告依繼承、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韋全113,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庭鳳113,677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庭如113,677元,及自民事聲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母親沈荔紅與周德雄(原告之父)為男女朋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僅放置雜物,本來租了4個月就不想繼續承租,且那邊小偷很多,周德雄與沈荔紅考量系爭房屋若隔間裝修再出租,租金必定高於6,000元,又周德雄雖有租金及務農收入,但嗜賭博而花錢快,二人商量將系爭房屋裝潢後出租以收取租金,裝潢工程款經證人證述至少627,770元(室內裝潢賴義林389,770元+王信雄180,000元+許鉗58,000元),因周德雄沒有錢,由沈荔紅先行支出,若未能出租,周德雄同意從租金中扣除裝修費,若能順利出租,則終止系爭租約後再租給第三人,估計每月租金收入約30,000元,不但能償還裝修費,也能有穩定之收入作為周德雄與沈荔紅之生活費。

系爭房屋本來有第三人要來租,因為周德雄生病送到台北榮總,導致無法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與第三人簽約。

所以依照上開周德雄與沈荔紅之約定,至少627,770元之裝潢或增建費用可以抵扣租金,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時全部裝修完畢,另被告租金給付至106年12月,應從107年1月開始抵扣。

㈡、證人許鉗、陳順水、賴義林、王信雄、許麗雅之證詞,都可以作為系爭房屋裝潢、增建工程款為沈荔紅支出,及沈荔紅與周德雄有約定「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佐證。

另證人許麗雅證明系爭房屋裝潢好,有幫忙介紹客戶來承租,惟在商討租屋過程中,周德雄因病就醫,致周德雄無法同時終止系爭租約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又「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事,上開證人並非當事人,自無法全面了解,周德雄也未必會鉅細靡遺告知朋友,也難期待朋友會記下全部內容。

證人陳順水雖為傳聞證人,但僅是證據力強弱之問題,另其並非裝修人員,難免記憶模糊。

證人許鉗、王信雄之證述可見修繕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

證人許麗雅對事件年份記憶有誤,不得據此認定其證言不可採信。

㈢、「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雖未訂書面契約或寫入系爭租約,乃因沈荔紅與周德雄是男女朋友,且周德雄言而有信。

另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沈荔紅雖表示「要繳錢給周德雄、周德雄沒有說要把租金給原告」,無法反推並無「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事。

且沈荔紅與原告林庭鳳、周韋全曾於新營區公所調解,當時沈荔紅已有「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主張。

另系爭房屋當時已要與第三人商討出租,周德雄也打算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因為周德雄生病才停擺,並無所謂租賃期滿後裝潢歸由周德雄所有之推論,況裝潢品項皆可使用10年以上,亦非租賃期滿即無價值。

㈣、系爭房屋被告已於111年1月26日返還原告,以系爭房屋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10年租金,裝修費至少627,770元,已超過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26日止之租金293,032元,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無理由,並無原告所稱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之情事。

退步言,縱認周德雄沒有以「裝潢或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意思,周德維有答應要返還沈荔紅裝潢費,此應為消費借貸契約,沈荔紅將對周德雄之借款債權627,770元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請求金額。

另被告交付之押租金30,000元應予抵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周德雄與被告於105年3月11日,就系爭房屋簽定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6,000元,租賃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

㈡、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周德雄)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㈢、周德雄於108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三人及周桂儀。

㈣、系爭房屋原為周德雄、原告三人、周桂儀共有。周德雄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原告三人、周桂儀共有。

㈤、周德雄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被告於函到35日內返還106年5月起算、共22個月未付之租金。

㈥、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還原告周韋全,原告三人同意租金或不當得利計算至111年1月26日止。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沈荔紅是否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出資裝潢、增建系爭房屋?

㈡、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677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以沈荔紅裝潢、增建系爭房屋支出抵扣租金,有無理由?

㈣、周德雄是否向沈荔紅借款,並用於裝潢、增建系爭房屋,如有,沈荔紅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以此借款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先例意旨)。

被告不爭執於107年1月以後即未給付租金予周德雄或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106年5月以後即未收到租金),惟辯稱其母親沈荔紅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出資裝潢、增建系爭房屋,並與原告父親周德雄約定以裝潢、增建系爭房屋之支出抵扣租金。

準此,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是否有裝潢、增建?若有,工程款是否為沈荔紅支出?工程款金額為何?及周德雄與沈荔紅約定「裝潢、增建系爭房屋支出抵扣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逐一析述如後。

㈡、就上開爭點㈠: ⒈證人許鉗到庭證稱:朋友介紹我去找周先生(應指周德雄)做這個工作,我忘記何時去做的,好幾年前了,地點是在新營交流道下長榮路,如被告提示的照片,我只有做鋁窗和玻璃,周德雄跟我談好價錢,做好了以後,周先生告訴我要找沈小姐(應指沈荔紅)拿錢,當時金額是58,000多元,我跟沈小姐拿58,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8至129頁);

證人王信雄到庭證稱:周德雄來找我說系爭房屋要整修地板,要我估價,周德雄沒錢可以用,因為沈荔紅跟他租屋,所以要沈荔紅付錢,我有答應,我完工後沈荔紅有拿100,000元給我,後來尾款沈小姐也有給我,工程款共180,000元,我做一樓外面地板,就是遮雨棚下面的地板,還有系爭房屋後邊,還有東邊一點和西邊、南邊的水泥地板,在此之前都是泥土等語(見訴字卷第216至217頁);

證人賴義林到庭證稱:沈荔紅有叫我裝潢系爭房屋加蓋鐵皮屋的3樓,原先內部是空的,我做隔間還有廁所,大概5、6年前,2樓也有做一些清除或整理,系爭房屋是別人的,那個屋主也有在,當初是三個人一起討論,我施作是照他們二人的意思去做的,當時屋主姓周,裝修費用是跟沈荔紅拿,因為是沈荔紅要裝修,而且是她叫我去的,她有付清,金額不確定是不是報價單所載款項,通常應該會增加,但至少有這個金額。

另通常報價單出去後2週會施工,應該1個多月就就會做好,如果另有別的案場工程,頂多再延個10天左右等語(見訴字卷第212至215頁),並有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1頁)。

⒉證人許鉗、王信雄、賴義林與兩造或沈荔紅,並無細故恩怨,且單純為施工之人員,難認有虛偽證言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舉出沈荔紅就系爭房屋裝潢、增建之事,亦提出照片(見訴字卷第153至155頁)及報價單(見訴字卷第191至193頁)佐證,反觀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三樓鐵皮、一樓鐵皮雨棚、鋁窗和玻璃、水泥鋪設、系爭房屋內部隔間等,為周德雄出租予被告時已存在之證據,則依被告所提證據,應可認定沈荔紅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確有出資裝潢、增建系爭房屋,金額至少為627,770元(室內裝潢賴義林389,770元「見報價單」+王信雄180,000元+許鉗58,000元)。

㈢、就上開爭點㈡、㈢:⒈證人陳順水到庭證稱:周德雄委託我照顧蓮霧園跟火龍果園,我們每天在一起,我住在他的蓮霧園,他有介紹我認識沈荔紅,我知道周德雄把系爭房屋租給沈荔紅,我只知道租金每月6,000元,不知道租約詳情,也不知道承租人寫的是被告,周德雄告訴我沈荔紅每個月有拿租金給他。

我知道沈荔紅有增建系爭房屋,那時候周德雄沒有錢,人家要收錢的時候,周德雄叫沈荔紅付款,以後再扣房租,我不知道是周德雄還是沈荔紅要增建的,也不知道增建花多少錢,是周德雄跟我說增建跟沈荔紅抵扣租金,說要抵10年,10年以後那些裝潢都是周德雄的,我指的增建和裝潢是一樣的事情。

我不知道裝潢費用,另系爭房屋一樓車庫上方的鐵皮和三樓鐵皮屋都是增建,我聽周德雄跟我說二樓、三樓內都有裝潢,二樓隔間3間、3樓隔間3間。

106年12月份時,某天我煮完飯,桌上有一筆現金,周德雄洗澡完,我問他這是什麼錢,他說是租金6,000元,他說是沈荔紅給他,因為是周德雄第一次身上有錢,所以我記得。

除了系爭房屋外,前面鐵皮屋也有出租26,000元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30至136頁)。

⒉證人許麗雅到庭證稱:我有一個蔡姓友人跟周德雄租倉庫,所以我就認識周德雄,後來因為買蓮霧才比較有互動,我去買蓮霧時認識沈荔紅。

108、109年的時候我有跟周德雄說如果他整理好系爭房屋,我會找朋友跟承租,他當時租給沈荔紅,租給沈荔紅的時候系爭房屋還沒有整理,我帶人去租房子的時候,系爭房屋已經整理好,周德雄剛好生病了,沈荔紅跟我說等周德雄好了再說。

周德雄跟我說系爭房屋修理好後租出去給別人可以收比較多錢,就可以付錢給沈荔紅,當時周德雄告訴我是沈荔紅出錢修理房子,我記得房子修理的錢約70、80萬元,系爭房屋裝潢的時候我沒有進去看過,完成的時候我有去看,因為我帶朋友去租房子,是沈荔紅叫我帶朋友去看的。

周德雄沒有與沈荔紅簽任何契約,我跟周德雄說要跟沈荔紅簽立一下契約,要沈荔紅承諾,若我朋友要跟周德雄租房子的話,沈荔紅就要與周德雄立即終止租約,結果周德雄說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不用簽立契約,但是我覺得因為周德雄和沈荔紅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也不便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

⒊證人陳順水、許麗雅與兩造或沈荔紅無親屬僱傭等關係,應無特意迴護兩造間之任何一方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陳順水證稱「沈荔紅增建系爭房屋,那時周德雄沒錢,周德雄叫沈荔紅付款,以後再扣房租」之證言與被告所辯相符。

至原告雖稱:證人陳順水與周德雄曾有竊盜糾紛,其證詞難認可採云云,惟查,細譯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營偵字第8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訴字卷第179至183頁),是原告周韋全提出竊盜告訴,原因是其父親周德雄先前出租蓮霧園予證人陳順水,周德雄過世後,陳順水搬走了蓮霧園內機具、蚊帳、衣服、涼椅等物,而陳順水於該案辯稱該等物品本來就是伊所有,反觀周韋全於該案自陳之前本來都在外地工作,後來才返家等語,準此可認,陳順水與周德雄並無原告所指之竊盜糾紛,而是周韋全於周德雄死後認為陳順水拿走蓮霧園內之物品。

況該案證人即本案原告林庭鳳亦證稱有答應陳順水把東西搬走、協助陳順水開門,而為有利陳順水之證言。

申言之,該不起訴處分案件可能僅是誤會一場,難認證人陳順水因此與原告結怨。

至原告復稱:證人陳順水、許麗雅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證明力低云云,惟證人陳順水、許麗雅均到庭作證,並非審判外之陳述,其證言內容均是本於親身經歷「與周德雄之對話」,並非傳聞轉述(如:周德雄跟某甲說過說過「沈荔紅所出的裝潢、增建費用可抵扣租金」、「系爭房屋改裝後要和被告終止租約,另外租給別人」,然後某甲把這件事跟陳順水、許麗雅說,但某甲無法到法庭中作證,這時陳順水、許麗雅之證言才是傳聞證據),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至證明力是否過低之問題,乃在於周德雄已過世而無法考究其證言之真實性(此部分本院析論如後)。

⒋證人陳順水、許麗雅之證言應可採信之認定:⑴證人許鉗證稱「朋友介紹我去找周德雄做鋁窗和玻璃」,證人王信雄證稱「周德雄來找我說系爭房屋要整修地板」,證人賴義林證稱「沈荔紅叫我裝潢系爭房屋,當初是三個人一起討論(指周德雄、沈荔紅、賴義林)」,堪認系爭房屋裝潢、增建之廠商尋覓、費用估價與設計過程,周德雄均係與沈荔紅共同參與。

又證人許鉗、王信雄、賴義林均證稱工程款是找沈荔紅拿,查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之全部租金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月×10年),而系爭房屋裝潢、增建工程款已至少有627,770元。

原告雖主張承租人承租後裝潢、增建租賃物,通常係為達成自己承租該不動產之目的所為,若沈荔紅與周德雄有以裝潢、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約定,應將該約定修改至系爭租約內容等語,查系爭租約第10條規定:「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不得一部出借或轉租」(見訴字卷第40頁),準此,沈荔紅支付幾乎相近於租金總額之工程款後,並不能違法轉租予他人,被告或沈荔紅自無法以系爭房屋之裝潢、增建作為生財工具,況由卷內照片觀之(見訴字卷第272至292頁),難認被告或沈荔紅有作為家人居住或商店營業使用,僅係作為堆放雜物之倉庫,倘此,實無加蓋鐵皮屋、施作隔間、鋪設水泥等裝潢之必要性,情形應較接近被告所辯「系爭房屋改裝後周德雄要與被告終止租約,另外租給別人」,否則系爭房屋為何閒置至被告交還原告之日而未分租他人或作為營業使用。

租賃實務常見承租人就租賃物加以改良、增建、維修,而出租人給予租金優惠之情形,此觀沈荔紅支付工程款已達627,770元之情形下,周德雄表示若無法出租第三人則予抵扣租金,並無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固然原告主張應訂入或修改系爭租約,惟周德雄與沈荔紅為男女朋友關係,不能純以一般房東與房客之角度視之,其二人未將上開約定另立書面契約或修改系爭租約,難認背離一般常情。

⑵另從原告主張周德雄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觀之(見訴字卷第45至47頁),實則委託律師發函者乃原告周韋全,此情是否如同原告周韋全於父親周德雄死後對於蓮霧園物品歸屬不明瞭即提告陳順水竊盜一般,實有合理可論空間。

不論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5月起欠租,或被告自陳自107年1月起未付租金,然兩造均表示107年初周德雄生病而至台北榮總就醫,但當時周德雄尚未重症或無法言語(原告稱周德雄於107年4月住進護理之家,107年6、7月因重症而無法言語),可見在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周德雄本人於有意識之時間,均未曾催告或發函請被告或沈荔紅給付租金,亦可認被告所辯「因為周德雄生病送到台北榮總,導致周德雄無法與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與第三人簽約,所以當時在等周德雄情況好轉」,與證人許麗雅證稱「周德雄剛好生病了,沈荔紅跟我說等周德雄好了再說」之證言亦可互相印證。

⑶原告主張證人陳順水、許麗雅、賴義林之證詞,或與被告主張有矛盾,或與事實不符等語(如陳順水證稱106年12月看到在桌上的金額是6,000元,但沈荔紅自稱給周德雄12,000元;

賴義林證稱106年就裝潢好系爭房屋,但依沈荔紅所辯,106年間卻無抵扣租金,而是107年1月開始抵扣)。

惟系爭房屋裝修迄今已達數年,時間久遠,證人難免記憶模糊,偶有矛盾,實屬常態,況周德雄、沈荔紅與證人間之閒談,證人就非關己事,實難奢求全面記下內容,是前開證人之證詞,雖有部分細節矛盾,但至少已能證明「系爭房屋改裝後周德雄要與被告終止租約,另外租給別人」,若無法出租,「沈荔紅與周德雄有為系爭房屋裝潢、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約定」。

又原告質疑證人陳順水證稱6,000元,而沈荔紅稱106年12月給周德雄12,000元,並非有無「裝潢、增建費用抵扣租金」重要之點。

又證人許麗雅對事件年份記憶有誤,其證稱之時間點周德雄已入住醫院、護理之家、甚至已經死亡,但此僅為時間點記憶有誤,不得據此認定其證言均不可採信。

另原告質疑沈荔紅稱從107年1月才抵扣租金,與系爭房屋裝潢、增建較可能於106年間已完成有所衝突,然參酌證人許麗雅之證言,周德雄與沈荔紅之主要約定是「系爭房屋改裝後周德雄要與被告終止租約,另外租給別人,從再為出租之收入,清償沈荔紅之工程款」,所以沈荔紅才在等待周德雄北上就醫是否康復,因而有繼續給付租金至106年12月或原告所稱106年5月之情形,係因最終周德雄重病、過世而無法處理終止租約、再為出租之事,沈荔紅才主張當時約定「若無法出租第三人,裝潢、增建費用抵扣租金」之事,故不能以沈荔紅或被告支付租金到何時與賴義林證述裝潢日期有所歧異,即認定證人證詞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⑷綜此,本院認證人陳順水、許麗雅係本於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證述,且與其餘事證、經驗法則可以相佐,應堪採信。

㈣、從而,沈荔紅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至少有627,770元,其足以抵扣被告應給付之租金104月(計算式:627,770元÷6,000元),周德雄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周韋全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以其未給付租金連續22個月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即未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另被告同意自111年1月26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縱以原告主張之欠租月份起算,即106年5月起至111年1月26日止,被告應給付341,032元之租金,然沈荔紅支付系爭房屋裝潢、改建費用至少有627,770元,依與周德雄之約定,已足以抵扣上開租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人各113,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499元(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證人日旅費1,302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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