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64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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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陳琮錡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一樓鐵皮屋棚、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B+C部分(三樓鐵棚、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二樓RC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圍籬內水泥地、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圍牆內水泥地、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之給付,於各期屆至後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各以新臺幣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土地現況使用略圖所示6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磚造二樓建物、棚架及圍牆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5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訴之聲明如後述,並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及更正原訴之聲明第三項(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所屬機關之原告負責實際管理。

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同段573-5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惟系爭房屋一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領空,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1樓鐵皮屋棚、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B+C部分(3樓鐵棚、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2樓RC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鐵皮圍籬內水泥地、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圍牆內水泥地、面積19平方公尺)。

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04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述: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興建,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申請使用執照,係合法建物,我父親已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我,我同意拆除占用部分,但希望等到原告要使用土地時,再拆還給原告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拆除占用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由所屬機關之原告負責實際管理,系爭房屋於97年由陳加添興建完竣,領有台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但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列印畫面、系爭房屋(97)南縣使字第01313號使用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1年7月12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6203號函附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89-96頁)。

系爭房屋為二層鋼筋造,頂樓(三樓)加蓋鐵皮棚架屋頂,凸出於一、二樓之主體結構之外,但在一樓鐵皮棚架之上方,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房間前方有寬度約1.2米之陽台,系爭房屋除主體建物外,屋外舖設水泥地面,其上設有電動鐵門,另有搭建鐵皮棚架(供停放車輛使用)及沒有門的鐵皮空間(其內放置洗衣機、腳踏車及供曬衣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77頁)。

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會同測量勘驗結果,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棚、三樓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鐵棚、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RC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內水泥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圍牆內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10093596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B+C、C、D、E部分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編號B+C、編號C、編號D、編號E部分,並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為使用收益,自應就其使用收益該土地,而以相當之租金計付應償還之價額予土地之所有人。

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所示位置、面積,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11年6月30日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歸仁區,屬於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附近有活動中心及派出所、飲料店、飲食店、機車行、統一超商等,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中等、商業活動尚可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Google網路地圖可據(本院卷第125頁);

再參酌原告所提出被告前依原告通知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亦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情(本院卷第115頁),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4元(計算式:430元/㎡×170平方公尺×5%×12個月≒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1樓鐵皮屋棚、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B+C(3樓鐵棚、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C(2樓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鐵皮圍籬內水泥地、面積54平方公尺)、編號E(圍牆內水泥地、面積19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4,0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7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200元/㎡=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加計測量費4,000元(本院卷第53頁),合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80元,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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