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
-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元,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辯以: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樓房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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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鄭家青
被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之22(下稱6樓房屋)陽台及外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屋裝潢損壞部分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補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所有同棟7樓之22房屋(下稱7樓房屋)房屋及原告所有6樓房屋進行滲漏水鑑定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精神慰撫金10萬元,嗣於113年2月21日再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7樓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6樓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10年7、8月雨季期間,發現房屋前陽台有漏水情形,漏水範圍自陽台兩側流下,一側流入客廳、一側流入寢室,造成屋內嚴重積水,原告遂於同年9、10月間委請多家防水廠商進行漏水檢查,均指出漏水源頭為被告所有7樓房屋。
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處理其7樓房屋漏水問題,均置之不理。
又上開房屋前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該會113年1月18日【案號:000000000(1130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指出,原告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漏水係因被告7樓房屋陽台地板使用因素所造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7樓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應負擔所生之修繕費用7,000元。
㈡又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原告6樓房屋寢室、客廳滲漏水係因建物外牆在連續下雨後,因吸收水分飽和,及門窗外框未加填塞及塞水路失效所致,惟原告6樓房屋無論客廳鋁窗抑或寢室鋁窗,都沒有直接跟天花板連結,6樓房屋內積水均係天花板滲漏水所致,並導致原告客廳、寢室裝潢嚴重損壞。
又本件漏水問題自110年開始迄今已整整3年,均未見被告積極處理,致原告每逢下大雨即精神緊繃,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害費用57,000元、家具損壞費用64,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費用合計228,000元(計算式:7,000元+57,000元+64,000元+100,000元=228,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7樓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內容無意見,惟鑑定報告指出原告6樓房屋寢室、客廳滲漏水係因建物84年興建完成後,外牆因連續下雨造成混凝土吸水飽和,及該屋窗框膠條失效所造成,與被告7樓房屋無關。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費用、家具損壞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6樓房屋天花板與7樓房屋地板共用同一樓板,及原告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客廳及寢室牆面裝潢損壞,油漆表皮剝落等情,業據提出6樓房屋陽台、客廳及寢室照片、6、7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7-23頁、本院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客廳及寢室漏水原因係被告7樓房屋陽台滲漏水所致,並請求被告應將之修復至無滲漏水狀態,有無理由?⒈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部分:⑴本件原告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混凝土内鋼筋浸水而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之原因,前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派員實地勘查後之鑑定結果認為:6樓陽台頂面(天花板),可因7樓陽台地板使用因素造成排水不良及長時間潮濕而形成,因影響混凝土内鋼筋浸水而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4頁)。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有7樓房屋陽台因使用不當因素,造成排水不良及長時間潮濕而形成,進而造成混凝土内鋼筋浸水而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致原告所有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因而受有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渠7樓陽台及接縫邊緣之外牆暨原告6樓陽台修復至無漏水狀態。
惟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指出,原告6樓陽台頂面(天花板)所受保護層剝落及油漆脫離之損害係因被告7樓房屋陽台使用因素所造成,可知6樓陽台頂面與7樓房屋陽台地板暨接縫邊緣外牆結構並無損壞,被告僅需正常使用陽台,移除排水孔周遭堆置物品,保持管道暢通,即可發揮陽台正常排水功能。
是本件兩造6、7樓間陽台共用之樓地板及7樓陽台邊緣外牆既無損壞,被告自無從為修繕,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之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即無所據。
⒉6樓房屋客廳、寢室部分:⑴又原告6樓房屋客廳、寢室滲漏水之情況,依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築物84年興建完成,外牆有時因連續下雨造成混凝土牆,吸收水份飽和造成牆面滲漏水情形。
另建築物施工時門窗外框四周内未加填塞及塞水路失效,也造成滲漏水情況的原因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專業建築師會同兩造赴現場勘查,並就鑑定作業程序及方法加以說明,暨檢附現況照片在卷等情,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報告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可知,原告6樓屋客廳、寢室內因滲漏水所造成之損害,顯與被告7樓房屋無涉。
⑵原告另主張6樓房屋客廳、寢室門窗均未與天花板直接連結,屋內之滲漏水均係自天花板流下云云。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6樓房屋客廳、寢室照片,其滲漏水部分雖自天花板向下延伸至牆面(調解卷第21-23頁),惟本院審酌建築物出現滲漏水之可能原因多端,且系爭建築物興建迄今屋齡已約30年,依一般經驗法則,建築物因屋齡老舊而致建材自然耗損、防水建材失效、外牆破裂、氣候因素、結構格局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建築物出現滲漏水情形,尚難僅憑原告6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連接處滲漏水,即斷論係因被告7樓房屋所造成。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6樓房屋客廳、寢室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7樓房屋滲漏水所致,渠主張被告應負修繕之責,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所受損害係因被告7樓房屋陽台使用不當因素所致,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原告6樓陽台頂面(天花板)滲漏水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前經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施工方式及費用如下:「1.頂版裂縫環氧樹脂填補1式,金額3,000元;
2.天花板整修油水泥漆1式,金額3,000元;
3.運什費利潤管理費等1式,金額1,000元。
合計金額7,000元」,有上述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9-262頁)。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樓陽台頂面(天花板)之修復費用7,000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6樓房屋客廳、寢室滲漏水原因,既與被告7樓房屋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客廳、寢室裝潢損壞修復費用57,000元、家具損壞費用64,000元,即屬無據。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7樓房屋滲漏水,致每逢下大雨即精神緊繃,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嚴重損害。
經查,本件原告6樓房屋僅有屋外陽台之頂面(天花板)漏水部分係因被告7樓房屋陽台使用不當所造成,而觀之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照片,僅有部分因滲漏水而出現油漆剝落狀態(調解卷第19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修復方式,僅需於裂縫部分以環氧樹酯填補,並以油水泥漆整修,修復方式簡易單純、費用尚非甚鉅,尚難遽認對原告之居住生活品質造成嚴重影響而達情節重大之情。
是原告主張渠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
⒊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樓房屋陽台頂面(天花板)修復費用7,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樓房屋陽台及陽台接縫邊緣之外牆、原告6樓房屋陽台天花板修復至無漏水狀態,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請求被告給付6樓房屋客廳、寢室裝潢損壞費用57,000元、家具損壞費用6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78,00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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