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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禾營造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原告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炎宏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炎宏
張秋香
蕭敏儒
蕭旭佑
被 告 王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台幣2,325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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