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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連偉勝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戴 龍律師
被 告 馮宥心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5,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容有爭執;
且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4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43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尚不明確,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上之爭執,以釐清原告應否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則原告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乙○○發生婚外情。
兩造於111年4月4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甲○○與被告協議離婚,所育2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甲○○應自111年4月20日起至子女各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每名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用2萬元;
另就原告二人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同意連帶給付被告400萬元,其中50萬元應於111年4月20日匯入被告名下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餘款350萬元應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至少3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原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另紙本票)及系爭本票交被告以供擔保。
詎被告於111年4月13日突以內埔豐田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稱:因本人對系爭協議內容有異議,所以已將匯款帳戶註銷,請勿匯入,並請於111年4月24日前當面與被告協商,重啟協議,不然此協議作廢,被告依舊可以行使其民刑事告訴權等語;
復未於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協同甲○○至歸仁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反而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乙○○工作地點騷擾。
因被告有前揭主張協議作廢之言論及違反協議之行為,原告乃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分別寄發律師函至被告所有留存之地址,通知其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上開律師函嗣因被告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應認該解除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已因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縱使被告爭執未合意解除,亦因被告有前揭違反系爭協議之行為,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系爭本票債權當已不存,被告持有該本票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之,為此依民法第17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內容可分為甲○○與被告協議離婚部分,及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和解部分,被告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所稱「重啟協議,否則作廢」僅針對協議離婚部分,和解部分則仍有效,此從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傳送LINE訊息予甲○○,明確告知「和解部分繼續履行前金50萬元,匯至新帳戶玉山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可知,甲○○亦有依約匯入5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顯見原告就繼續履行和解賠償金部分,並無異議。
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50萬元侵害配偶權和解金債權依然存在,被告持有該本票亦非不當得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㈠甲○○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發生婚外情。
㈡兩造於111年4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本院卷第23至26頁),原告為擔保履行系爭協議第7點約定,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另紙本票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7頁)予原告,原告均已收受該函。
㈣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註銷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約定之被告郵局帳戶。
㈤甲○○於111年4月20日匯款「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及「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前金50萬元」此2筆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9至31、85頁)。
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於111年4月23日上午9時,協同甲○○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㈦甲○○與被告於111年4月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曾有如被證1至6(本院卷第73至87、109頁)、原證7 (本院卷第125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另於111年4月25日有如原證8所示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27頁)。
㈧被告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偕母親及妹妹至乙○○工作場所,與乙○○同事有如原證4(本院卷第33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㈨原告於111年4月27日、同年5月3日分別寄發111年度函字第42701號、111年度函字第50301號律師函(本院卷第35至37頁)予被告,該二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卷115至1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已因兩造合意解除,或因被告違約經原告合法解除而自始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被告則辯稱兩造合意解除者僅有系爭協議中關於甲○○與被告協議離婚部分,至原告因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而同意連帶賠償被告部分,仍屬有效,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存在。
可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系爭協議中關於侵害配偶權所約定之350萬元賠償金債權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該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於111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⒈按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民法第258條定有明文。
又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附解除條件或終期者,因與解除契約之溯及效力違背,當非法之所許,然尚非不得附期限或停止條件。
⒉查兩造於111年4月4日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稱:「因為本人對於111年4月4日簽署合約內容有異議,所以已將匯款帳戶註銷,請勿匯入。
希望你們於111年4月24日前,當面與我協商,重啟協議,不然此協議作廢,我依舊可以行使我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依其上下文可知,被告所謂「協議作廢」應係指解除系爭協議之意,並以「未於111年4月24日當面重啟協商」作為「協議作廢」之停止條件,亦即,如原告未於111年4月24日前與被告當面重啟協商,則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之要約即發生效力。
⒊而原告於收受被告前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111年4月24日前與被告重啟協商,且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律師函至被告屏東縣○○鄉○○路○○巷00弄0號地址,通知被告同意系爭協議作廢,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該函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
原告復於111年5月3日再寄發同樣要旨之律師函至被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即被告戶籍地址,亦是系爭協議記載之被告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號5樓(即被告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上載地址)等2地址,該二函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有前開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115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
原告前開律師函雖未送達被告,然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111年5月3日以掛號寄送之律師函,其寄送地址其一為被告戶籍兼留存於系爭協議上之地址,另一為被告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上載地址,前者於111年5月4日、5月5日、5月6日三次招領逾期後退回,後者於111年5月5日、5月6日二次招領逾期後退回,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被告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被告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第一次受招領通知時即111年5月4日,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此時,兩造就系爭協議之解除已達成意思合致,是以,系爭協議已於111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
⒋被告固抗辯稱:系爭協議內容可分為甲○○與被告協議離婚部分,及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和解部分,被告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所稱「重啟協議,否則作廢」僅針對協議離婚部分,故原告以律師函通知合意解除,兩造合意解除者亦僅有協議離婚部分,和解部分則仍有效,被告應繼續履行給付賠償金云云;
然查:⑴依系爭協議書開頭所載:「立協議書人丙○○(即被告,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乙○○(下稱丙方)茲因乙方與丙方有發生通姦侵害配偶權行為,甲乙方同意離婚,丙方並同意賠償,三方協議內容如下」,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為開章所言「因原告二人侵害被告配偶權,甲○○與被告同意離婚,乙○○並同意賠償」,即甲○○與被告離婚,係因原告二人婚外情所致,而原告同意賠償亦係建立在被告同意離婚之前提下。
再參酌協議內容約定內容,第一條為甲○○與被告同意離婚;
第二條為甲○○與被告應於指定期日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第三條為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單獨監護;
第四條為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第五條為甲○○應給付之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用;
第六條為甲○○與被告夫妻財產分配;
第七條為原告二人因侵害配偶權行為,同意連帶給付被告賠償金400萬元及給付方式;
第八條為被告指定受款帳戶;
第九條為兩造同意就本事件涉及之人事物,放棄所有民刑事告訴,及協議約定事項以外之請求權;
第十條為被告保密條款;
第十一條為甲○○與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概括條款;
第十二條為系爭協議分由兩造、見證人及戶政事務所執存,以昭信守。
可見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交互參雜離婚與侵害配偶權和解相關之權利義務,益徵離婚與和解實互為環扣,無從割裂,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內容可二分為甲○○與被告協議離婚部分,及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和解部分,並應單獨論其效力,有利於己之部分,即謂有效,不利於己之部分,即謂無效,顯不可採。
⑵況且,被告111年4月13日存證信函內容係稱:「因為本人對於111年4月4日簽署合約內容有異議,所以已將匯款帳戶註銷,請勿匯入。
希望你們於111年4月24日前,當面與我協商,重啟協議,不然此協議作廢,我依舊可以行使我的民刑事告訴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該函文內容並未將「協議作廢」限縮於專指離婚部分,而不包含和解部分。
且被告於該函文中所稱「已將匯款帳戶註銷,請勿匯入」係指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受領和解賠償金之帳戶,是果被告所述其僅欲解除離婚部分,而希望原告繼續履行和解部分為真,當無需註銷令被告匯入和解金之帳戶,否則不啻自相矛盾。
足認被告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其真意應為解除系爭協議,且未特別區分離婚或和解部分。
⑶至被告另抗辯稱甲○○於簽立系爭協議後,多次向其表達希望回歸家庭之訊息,且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傳送LINE訊息予甲○○,明確告知「和解部分繼續履行前金50萬元,匯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甲○○亦依約匯入50萬元至該帳戶,足見原告就單獨解除離婚部分約定,繼續履行和解賠償金部分之約定,並無異議乙節,均為原告所否認;
且甲○○於111年4月20日匯款「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萬元」及「侵害配偶權之賠償前金50萬元」此2筆款項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不爭執事項㈤),彼時系爭協議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甲○○本於履約誠信匯款,並不能等同於原告有同意單獨解除系爭協議中關於離婚部分約定,繼續維持系爭協議中關於和解賠償金部分之意。
且依被告邏輯,給付子女扶養費應屬離婚部分之協議,而從甲○○一併匯入子女扶養費亦可知其所履行者,實為系爭契約之全部約定,而未特別區分離婚或和解。
⑷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甲○○間LINE對話內容,甲○○雖曾於111年4月1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我已經跟她分手了,我想回歸家庭」;
及於同年月17日稱:「妳的存證信函有說協議作廢,那妳要我只付生活費嗎?還是要我繼續履約?和解前金50萬也要匯這個帳號嗎?總共54萬(50萬前金+4萬小朋友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83、109頁),然上開內容僅在徵詢被告真意,並未言明系爭協議之解讀或存廢,況甲○○上開發言亦不能等同於乙○○之意見,是被告單以甲○○上開言論即指原告同意單獨解除系爭協議中關於離婚部分約定,實屬速斷,委難憑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查兩造就其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協議關於侵害配偶權和解金之履行乙節,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故倘兩造間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而系爭協議已於111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庸依系爭協議約定負給付侵害配偶權和解金之義務,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以此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受領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協議第7條之約定,然系爭協議業於111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已於111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本文所示;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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