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78,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蔡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0頁)。

原告為上開聲明變更,經核係基於同一本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18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4年8月9日,被告迄至110年12月13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距發票日已超過3年,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當初係以其所有汽車為擔保物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因汽車價值不足,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9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本票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查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為94年8月9日,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8號卷可稽,即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期間自發票日即94年8月9日起算3年,至97年8月9日時效即屬完成。

然被告遲至110年12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8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已逾3年期間,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則因被告未於發票日3年內行使票據權利,依前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自到期日起3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麗琴 94年8月9日 未載 20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