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799,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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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799號
原 告 凡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婉婷
訴訟代理人 利兆奇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委任原告進行貸款申辦之規劃,並簽定「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

原告按契約書内容,蒐集市場貸款資訊,依被告實際條件,協助被告進行貸款方案篩選,經過原告提供勞務協助被告篩選、規劃貸款訂約標的後,業於110年10月間向被告報告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訂約之機會,被告並於110年11月2日獲中租迪和公司核撥貸款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貸款規劃委託契约書第2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為各筆核貸金額之12%」,同條第2項約定:「甲方須於金融機構將各筆核准貸款之款項撥入甲方帳戶或金融機構指定帳戶後三日内,按筆並依上開約定條件將上述服務報酬支付乙方」。

依上開約定,被告須於金融機構撥款後,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做為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

熟料被告再三推託,不願如數給付費用120,000元。

原告依雙方簽署之契約提供勞務,被告卻於獲益後,拒絕依約履行支付費用,被告已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並對原告權益造成損害,致原告僅得依契約捍衛自身權益,請求債務人履行約定内容。

為此,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於台北體育場郵局以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催告,惟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

故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沒有給被告定型化契約的正本,契約上的報酬的比例也不對,不是百分之12;

原告的專員黃小姐電話跟被告說撥款前一週會來找被告本人簽書面契約,但是都沒有來,黃小姐說不用管網路上的趴數,她說會再跟公司爭取,後來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給契約正本,但原告一直不給,原告已經違反定型化契約的條款,被告跟原告根本沒有成立契約。

任何契約金額達百萬,不可能書面契約都沒有。

系爭貸款規劃委託書上的簽名不是被告的簽名,原告提出的核准書與中租迪和公司的核准書完全不同。

原告說最後還會有一個吳小姐跟被告接洽,也說利息在百分之10以內,但原告的人都沒有來接洽,因此原告並無提供服務。

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張嘉汶於110年9月24日打電話跟被告聯繫,於10年2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

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又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就主觀要件部分可再分為⑴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

⑵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

⑶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又民法第154條第1項本文所稱「受其拘束」,係指要約人在相對人為承諾前不得撤回或變更而言(形式拘束力),而同條項但書所稱不受拘束,就法律文義、體系而言,係指要約人於相對人承諾前,得隨時撤回或變更要約;

至所謂「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應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應就個案探求表意人真意定之。

當事人之真意在於保留最後決定權,或仍有斟酌之自由者,則其所謂「不受拘束」,應解為係要約之引誘,相對人雖為「承諾」之表示,實為要約(參:王澤鑑,民法總論第一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83年10月出版,第133頁)。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配合建議書、兩造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司促字卷第15-23頁,南簡字卷第45-51、75-87頁)。

被告固不否認曾有與原告人員接觸,並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之事實,惟否認其與原告間已有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之成立,並以前詞為辯。

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之貸款規劃委託契約書,其上有「張哲嘉」手寫簽名字樣,原告稱此為被告網路上之電子簽章,被告否認該簽名是其所簽,並稱其並未簽過電子簽章等語(南簡字卷第56、58頁)。

因此,原告應就系爭貸款規劃委託書上「張哲嘉」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中,原告之人員與被告曾有:「黃(原告之人員):ok,那因為我先前有傳給你看委託書耶,那委託書都是你自己本人看過自己簽名送出的對嗎?張(被告):對」的對話內容(南簡字卷第77頁),然該對話中之委託書是否即為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規劃委託書,無從自該對話中得知。

再者,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當庭書寫自己的姓名,經核對其庭寫姓名與系爭貸款規劃委託書之簽名,以肉眼觀察即可見其外觀字型、筆勢實屬不同,難以認定必為同一人所為。

是以,原告之舉證尚難確實證明系爭貸款規劃委託書之真正。

⒊又原告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證信函、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配合建議書,雖可證明兩造確曾有接觸商談貸款規劃之事,但兩造是否已成立貸款規劃契約,仍應仔細爬梳上開證據而為評斷。

乃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要者,乃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在契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

而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

如於現物買賣,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

契約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

此種利害關係重大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討論、談判交涉過程,一定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的形式上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

毋寧仍應以雙方在必要、非必要之點的往來商討中,衡以交易習慣,雙方是否均已達於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方有契約成立之可言。

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合理認定之。

循此,原告主張之貸款規劃委託法律關係,乃係由原告提供協助被告篩選合適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及報告貸款訂約機會之服務,由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之契約,則關於服務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自為此類契約的必要之點;

若兩造尚未就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即難認為該契約已成立。

原告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顯示,兩造曾有貸款事項、委託書、配合建議書之討論,被告並已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原告,然被告稱服務報酬並非原告主張的百分之12,黃小姐(原告人員)表示不用管網路上的比例,她說會再跟公司爭取;

伊有向原告要求給契約正本,但一直不給等語(南簡字卷第55頁),而依原告提出的電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人員向被告表示:「那案件部份委託書其實你看過了不過還是會再跟你確認一次,就是還是會再跟你說明啦就是會比較清楚,原則上我們跟其他理財公司比較不同是順利過件才收費,阿沒有過件就沒有費用,那這邊費用就是以核准金額12%作為收費。

那其實您之前有提到希望我們降一些些費用,那當然我有跟你說我答應你可能核準後我會幫你跟公司爭取可以降到多少這樣子,因為核準後我拿核準書去爭取這個範圍相對會比較大的,而且因為我們公司是沒法進行降費的,所以這個機會會比較大一些,所以我是想說用核準書來進行降費,那核準後我會再幫你看要怎麼跟公司爭取,那看能降多少我就盡力這樣」等語(南簡字卷第77頁),可知原告承辦人員確有向被告表示會再跟被告確認,會再跟被告說明等語,因此原告雖曾以通訊軟體將委託書傳遞予被告,有其提出的上開對話截圖可參(南簡字卷第45頁),然此委託書是否與系爭貸款規劃委託書為同一文件,尚有可議,已如前述;

而縱兩造有委託書文件往來,依被告之認知,其對於當時之契約磋商內容,仍至少對於服務報酬金額或比例保留其受有拘束之意思;

亦即從前揭兩造之往來過程可知,縱該委託書已記載服務報酬收取之比例為百分之12,被告已預先聲明無受此拘束之意思,此觀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即可明瞭。

再者,觀之上開電話錄音及其譯文,電話時間雖是110年9月22日,但其等對話中即可知委託書及服務報酬收費的議題討論,均發生在此對話時間之前,且迄至電話對話之時,服務報酬的收費尚在未定之地;

甚而,該對話紀錄中,原告人員亦提及過件率、百分之10以內等說法(南簡字卷第83頁),以被告的認知與真意,其既在磋商契約初始,即對於服務報酬比例提出較低收費的希望,原告人員亦表示會為之送件、爭取,顯然被告對於服務報酬比例已保留最後決定權或有再為斟酌的意思,其表意至多僅能解釋為要約之引誘,而非承諾。

⒋承此,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資料,亦未有證據顯示原告有針對被告希望服務報酬比例較低的條件,再提出原告對於此部分的要約表示,並由被告對之承諾的情形。

依此,兩造對於貸款規劃委託之服務報酬比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其等間之契約尚未成立,應堪認定。

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支付服務報酬,違反誠信原則與契約精神云云,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

然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已享有權利、負有義務之情形為前提。

兩造間之契約既然尚未成立,雙方即無受有任何契約權利義務拘束之可言,被告自無履行義務違反誠信之問題。

是被告所斯見,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規劃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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