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吳超雄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吳超評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八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吳超全為兄弟關係,依序分別為長子、次子及幼子(下稱兄弟3人)。
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原臺南縣○○鄉○○路000巷0號之21,在民國87年12月6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南縣○○鄉○○街000號,復於99年12月25日因臺南縣市合併改制為現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於73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購得,系爭房屋由被告出資協助隔間裝潢,供父母親居住使用。
嗣於82年間,訴外人即其等父親吳添壽生病,原告在外地工作,一時無法調回臺南,希望被告搬至系爭房屋居住、奉養父母,且原告自認其身為長子,有照顧手足之義務,故與吳超全及被告協議以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實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贈與予吳超全及被告,即兄弟3人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惟將吳超全、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吳添壽於83年8月16日過世後,兄弟3人為釐清父親遺產歸屬及保障訴外人及其等母吳楊芒之權益,曾於83年10月間簽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一併載明系爭房地暫定為兄弟3人共有,僅暫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嗣吳楊芒於106年間過世,今系爭房地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遂於110年12月6日向被告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至原告名下(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在系爭房屋亦仍有房間,且系爭房屋110年前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均係自吳超全名下金融帳戶扣繳,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土地之地價稅由兄弟3人共同負擔,至110年間被告想侵占系爭房地,更前往申請房屋稅及水、電費之繳費義務人變更。
為此,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前係吳添壽出資購買,被告出資設計、裝潢,因父母之前偏愛原告所以過戶給原告。
嗣於82年間,吳添壽身體不好,被原告惡意遺棄,叫被告回去住,吳添壽都是被告負責照顧,吳添壽因此覺得對原告很灰心,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
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83年10月間某日,擅自持被告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用印、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名,系爭印章是被告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時刻完交給原告,之後沒有再拿回來。
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一手作成,其餘家人都沒有參與討論,本來只是要用以申報遺產,但原告又自行把「(系爭房地)3分之1」加在附表,將系爭協議書放在系爭房屋客廳,實際上系爭房地早在系爭協議書作成15個月前之82年7月間,即已過戶完成。
又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價值約4,000,000元(詳如後述),是過戶過程中原告突然言明和父母、吳超全及被告需補貼各1,000,000元,被告當年有賣股票籌措款項分次給付原告,但原告卻以被告並非整筆交付而予以拒絕。
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等費用都是依吳楊芒指示,以公款支出,只是款項來自吳超全名下的金融帳戶。
且原告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已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及訴外人吳超全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前係於73年7月9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復由原告於82年7月26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11年9月26日所登記字第1110093346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9頁、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第206頁至第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原告以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110年12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2月7日送達被告等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但亦未爭執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購買,於82年間與吳超全及被告協議以被告為出名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贈與予吳超全及被告,並將吳超全、原告共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且反於土地登記即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無非係以其提出蓋用系爭印章之系爭協議書為其首要證據(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協議書為伊製作,但未否認系爭印章為真(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文書內之印章既為真正,性質上已有代理行為之表見外觀,應由被告證明系爭印章係經他人盜蓋、盜用,否則即應推認係經本人授權之有權使用,惟被告除其單純否認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之1頁、第183頁),據此,系爭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所本之證據資料。
再細繹系爭協議書關於系爭房地之記載如「三、不動產之分配」第2點以下「(系爭房地)……民國柒參年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購得,由超評做室內裝潢(本院按:協議書誤為裝「璜」)隔間及增建壹樓後面廚房和肆樓佛室,暫以超雄為所有權人,民國捌貳年陸月變更所有權人為超評。
這筆土地及建物為超雄、超評、超全所共有,父親生前估價肆佰萬元正(母親及兄弟參人各壹佰萬元正)登記費用另計,日後由誰擁有將依市價增減」等語(見調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附表暨備註欄中「(系爭房地)……超雄3分之1、超評3分之1、超全3分之1」、「土地與房屋暫以超評為所有權人,實為兄弟參人共有」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雖並未直接使用借名登記之法律用語,但自「兄弟3人『共有』」、「3分之1」及「『暫』以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文義,仍足徵其等在系爭協議書書立之83年間,均肯認系爭房地為兄弟3人共有,僅推由被告為出名之人,甚至「日後由『誰擁有』將依市價增減」等語,更已約明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有再次移轉或重新分配之可能,非如被告抗辯或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所示,俱為被告1人所有。
㈣原告復稱系爭房屋110年前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均係自吳超全名下之金融帳戶扣繳,房屋稅由原告繳納、土地地價稅由兄弟3人共同負擔,並提出房屋稅、水電費單據、吳超全之存摺內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14頁、第240頁至第265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上開費用在110年前非其所繳納,係由公款支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另觀被告111年9月12日民事答辯狀、111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後附附表,亦有與此相符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6頁至第332頁)。
衡以上開附表記載內容係自83年間起之收入及支出,每年或有數筆至數十筆不等,性質上為經常性製作之文書,在作成當下應無日後作為訴訟資料之考量,被告尚且引以為證,應有高度之可信性。
惟細譯附表之內容,諸如母親健保費、父親墓地清理費用、母親喪葬費用等支出項目(見本院卷第318頁、第328頁、第330頁),性質上均屬應由兄弟3人共同負擔之費用,倘確如被告抗辯或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所示,為被告單獨所有,豈有自82年起至110年止,其間長達超過30年之時間,相關使用費用或行政規費,係以公費代為支付,而非由被告1人支出,且作帳時竟與父母喪葬費用、照護費用此等共同支出之項目一併列記?被告欲以上開陳述否認原告請求,實則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為兄弟3人共有乙情不謀而合,適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人即被告僅為出名人,與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不符,並非憑空捏造、子虛烏有之事。
㈤被告又質之系爭協議書係在83年10月間由原告一手製作,惟系爭房地早在82年7月間已由吳添壽贈與予被告,為何系爭協議書係在時隔15個月後才作成等語。
然前已敘及,系爭房地係於73年間,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再於82年間自原告移轉至被告名下,換言之,吳添壽並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有權或有能力主導系爭房地之處分,將之「贈與」予被告,已不無疑問。
無論被告此處真意係吳添壽將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或贈與予原告,再自原告名下移轉至被告名下,亦均須以吳添壽為真正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惟綜觀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吳添壽出資購買、所有乙情,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向法院所為之書面言詞陳述或在審判外發送他人之訊息(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8頁、第302頁),性質上均為被告片面陳述或其陳述之延伸,自無從相互補強其憑信性,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系爭房地在73年後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於8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勢必須經過原告同意、配合,協同辦理或交付印鑑後始能順利進行,並非吳添壽得直接處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吳添壽因遭原告遺棄,心灰意冷,轉而登記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33頁),暫不論被告上述原告先將吳添壽遺棄,竟願再依其指示將已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現實已難以想像,就此部分,被告除其陳述之外,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知悉吳添壽在82年間系爭房地移轉時,扮演之具體角色為何(抑或是否有任何角色)。
反觀系爭協議書因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印章經盜用、盜蓋,業已推定為真正,有如前述,且協議內容中尚有關於其母吳楊芒奉養照顧、其餘共同費用支出之約定(參見一、二、),另「三、不動產之分配」中有記載「父親留下」或「繼承」者(參見第1點、第5點),亦有無此記載者(參見第2點、第3點、第4點),足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全為對吳添壽所遺遺產進行之遺產分配協議,此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父親已經過世,遺產也已經分配完畢,原告是想把兄弟3人的權利義務明確化,協議書也有約定包括母親的照顧及費用分配等其他事項等語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430頁)。
此外,被告雖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在附表後面自己加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31頁),然系爭房地之約定係在系爭協議書內文「三、不動產之分配」中5點中之第2點,顯然不可能係在系爭協議書製作完後再行添加,且其記載「這筆土地及建物為超雄、超評、超全所共有」等語,與附表暨備註欄之記載一致;
況被告於審理時尚自陳系爭協議書附表除系爭房地以外財產之比例及分配方式記載無誤,被告亦有切實分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益徵系爭協議書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辯詞,猶不足採。
㈥被告再辯稱系爭協議書有關於4,000,000元之約定,被告應該給原告1,000,000元,當年被告有要履行,但為原告所拒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433頁)。
然觀系爭協議書記載為「父親生前估價肆佰萬元正(母親及兄弟參人各壹佰萬元正)登記費用另計,日後由誰擁有將依市價增減」(見調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即所謂被告抗辯4,000,000元之價值,僅為吳添壽「在世」時所估算,且已註明「將依市價增減」,並非約定一固定定額。
況倘依被告所辯,系爭房地自始為吳添壽出資購買、贈與予被告,復不在吳添壽遺產分配之列(見本院卷第433頁),被告為何須再與母親或其他兄弟分配,或依系爭房地之市價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補償?在被告自陳原告並未收下部分款項,且原告係在過戶時「言明」向伊索討(見本院卷第124頁),又為何會在同意取得現款前,配合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另被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需要給他1,000,000元,當時是確實真的要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何以被告提出之訊息內容卻自稱伊在原告開口索討時實為氣憤,甚至向其父提議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見本院卷第134頁)?上開1,000,000元之記載,自應以吳超全及原告對系爭房地尚有權利存在,即非被告單獨所有為前提,始有後續分配或彼此補償之問題。
綜上訴訟進行過程及兩造提出於本院之證據,可見被告前後陳述有諸多矛盾,且難以自圓其說,自難採信,本院斟酌全卷事證,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達到推翻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蓋然性,致本院形成系爭房地實為兄弟3人共有,被告僅為出名人,係吳超全及原告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確實心證。
據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屬可採。
㈦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本院按:應為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可信,且被告答辯無可憑採,本院已分述如前,依借名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查原告前已於110年12月6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送達被告,亦如前述,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後,被告對其名下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即無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本於原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將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
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依前開說明,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前,消滅時效無從行使,亦無從起算,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至其名下,自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經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均屬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判命被告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故地政機關本於判決所為之登記,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自不宜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