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909,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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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孫黃秋美
訴訟代理人 孫惠貞
被 告 張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9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七街1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41號北側前時,原應注意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開啟燈光且未靠右側路邊行駛,適對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兩造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合併脛骨幹骨折、左足第3、4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經鑑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5,74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2,602元+醫材及輔具費用24,390元+1.5個月看護費34,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5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則以:伊因系爭事故固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8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3個月確定,但伊認為系爭刑案判決過重,伊希望能送成功大學鑑定系爭事故肇責,但要先告知伊鑑定費用為何,伊才決定是否預納鑑定費用,伊認為伊就系爭事故的過失只在沒有開燈,過失比例在百分之10以下,而且原告一直沒有提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伊對此有意見;

伊對原告請求之成大醫院單人病房費58,500元、醫用材料費155,418元、麻醉費、衛生材料費都有意見,伊認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應該僅以健保費10,235元為準;

原告在文化皮膚科診所、聖人骨外科診所就診的醫療費,有收據的,伊就沒意見;

伊對原告主張氣功民俗療法7,200元有意見;

原告提出之應元器材行醫材費用6,300元、珮吉公司7,200元不是正式的發票,伊有意見;

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

原告要提出醫生證明,不然何來的精神損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28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醫療費用252,602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成大醫院就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 0,352元乙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見附民卷第19、21、29至39頁)為證,而被告就其中10,235元不爭執,則原告就其成大醫院就診醫療費其中之10,235元部分,自屬有據。

再者,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文化皮膚科診所支出醫療費用800元、聖心診所門診復健支出1,500元、聖人外骨科診所門診復健支出2,750元乙節,業據提出文化皮膚科診所費用明細、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聖人外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9至51、55至71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②又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0時許,原告於同日21時許送成大醫院急診,並於隔日住院接受骨外固定裝置手術、骨外固定拔除手術、左脛骨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合併人工骨使用),後續並於同年2月23日、3月3日、3月17日、4月14日、5月12日、7月7日、9月29日定期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節,有成大醫院診斷書、收據(見附民卷第19、21、29至39頁)為證,是成大醫院醫療費用其中171,617元部分【計算式:240,352元-被告不爭執之10,235元-成大醫院單人病房費58,500元(詳後述)】,應屬其必要醫療費用。

③另原告於110年2月1日經急診入住健保病房住院治療,後家屬自行登記轉單人房,於110年2月4日至13日入住單人房至出院等語,有成大醫院111年10月5日函文可稽(見簡字卷第55頁),是原告稱:因醫療必要,伊經醫師建議,才自健保病房轉入單人病房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原告自行至忠武堂損傷整復中心之治療行為,並非我國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且無醫囑指示為醫療之必要行為,原告請求忠武堂損傷整復中心費用7,200元部分,亦屬無據。

④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186,902元【計算式:252,602元-單人病房費58,500元-忠武堂損傷整復中心費用7,200元】。

⒉醫材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租用病床、輪椅並購置腿夾板、足踝護具、助行拐、手杖椅等醫材及輔具,扣除其後退還之押金等後,合計支出24,390元乙節,有重新復健用品有限公司發票、應元醫療器材行收據、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杏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5至79頁),被告僅爭執應元醫療器材行6,300元、珮吉醫療器材有限公司7,200元之費用不是正式的發票云云,惟原告提出之醫材發票、收據,其租用、購買之醫材明顯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所關聯,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24,390元,為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週乙情,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又原告自陳住院及出院期間係由親屬看護,則其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月23,000元乙節,尚未逾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看護費用計算標準即全日看護每日2千元,應為適當。

依上,原告請求6週看護費34,500元【計算式:23,000元/月1.5月】,應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系爭刑案卷宗及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及治療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45,7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6,902元+醫材及輔具費用24,390元+看護費3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

查系爭事故係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騎乘腳踏車,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有系爭刑案所附系爭事故車禍資料可稽,且系爭事故經送鑑定、覆議,亦同此意見,是應認兩造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

被告固稱原告不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云云,惟該部分係原告是否違反行政規則,尚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㈣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之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過失責任各50%,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896元【計算式:445,792元5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8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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