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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淑珍即莊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833元,及其中新臺幣381,079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7月7日至101年7月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慶豐銀行基準利率(94年10月15日為4.364%)加年利率8.75%,合計13.114%計算,如延遲還本付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8日即未按期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81,079元,經核算至95年10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430,833元。
慶豐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有以函文通知被告清償,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110年11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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