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969,2022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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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施美蓉
被 告 鄭騰甲

訴訟代理人 謝春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1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9,5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下同)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841,9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0年3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擬於該路段與崇學路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段)迴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於系爭路段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002元:原告因傷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台南市立醫院)、育豪皮膚科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大東門讚診所、宏欣中醫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81,159元、醫療用品費用6,883元【計算式:81,159元+6,883元=88,042元】,惟原告僅請求82,002元(見附民卷第9頁)。

⒉看護費用3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之記載需人協助照顧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7,60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7,600元。

⒋薪資損失114,616元:原告平日擔任會計人員,110年度薪資給付總額464,830元,依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之記載宜休養3個月,因傷90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14,616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64,830元÷365日×90日=114,616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

⒍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840,2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002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維修費用7,600元+薪資損失114,61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元=840,218元;

惟原告誤算為841,91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1,9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及同意以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

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請求本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於不得迴車之系爭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台南市立醫院收據(急診、住院、門診收據)影本共7紙、育豪皮膚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成大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各1紙、奇美醫院收據影本7紙、大東門讚診所收據影本30紙、宏欣中醫診所收據影本5紙、領據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10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0紙、估價單影本1紙、宗盛機車行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02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台南市立醫院、育豪皮膚科診所、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大東門讚診所、宏欣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共計為88,042元(惟原告僅請求82,002元),復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請求數額相符之醫療收據影本51紙、領據影本1紙、統一發票影本10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0紙、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2頁),並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9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870號函檢附之就診記錄說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請求【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82,002元+看護費用36,000元=118,002元】,核屬原告因傷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7,600元,業據其提出宗盛機車行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7頁)。

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10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3月2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600元÷(3年+1)=1,900元】。

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9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⒊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平日擔任會計人員,因傷共90日均無法工作等情,亦經其提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台南市立醫院110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73頁)。

嗣本院去函台南市立醫院詢問原告傷後是否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該期間應自何時起算,經該院函覆為「宜休養3個月是從手術日110年3月24日算起,並此期間是不能工作」等語明確,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函(稿)、台南市立醫院111年9月30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870號函檢附之就診記錄說明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另被告已同意依原告提出之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每日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51頁),以此為據,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薪資損失應計為114,616元【計算式:1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之薪資所得464,830元÷365日×90日≒114,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傷害隨即住院、多次回診,須一定時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尚有父母需扶養,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98,986元,名下有投資17筆;

被告為高職畢業,110年度申報所得為431,63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投資2筆,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1紙附於另案簡字卷可查(見另案簡字卷第9頁),及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14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8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14,51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118,002元+機車維修費用1,900元+薪資損失114,616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000元=314,518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原告已自陳其有請領68,816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並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5,702元【計算式:314,518元-68,816元=245,7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5,702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702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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