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98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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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陳勝豐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六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訴訟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南院龍99司執湘字第698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股票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56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被告至遲應於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卻遲至11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5年時效,縱未逾1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就利息部分亦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就本件債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利息部分有無罹於時效,請本院依法審酌。

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係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其於94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5,144元,及其中84,505元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經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175,144元,及其中84,505元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負擔,並於94年9月27日確定,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間持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9年10月1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之後於100年、105年、107年、108年間均曾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是本件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於99年間即已知悉本件債權業已讓與被告,原告甚至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執行事件中爭執本件債權,顯見原告至遲於107年間已知悉本件債權之存在,仍置之不理。

兩造於99年4月30日曾有債務清償協議,當時約定原告應於第1期給付65,000元,故原告曾於99年5月3日給付65,000元,但之後未依約給付第2、3期款項,該65,000元經抵充執行費用1,401元、取得執行名義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3,599元後,原告尚積欠111,545元(175,144-63,599),及其中84,505元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債權之原債權人係訴外人荷蘭銀行,其於94年間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債務,經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175,144元,及其中84,505元自8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本件原告負擔,並於94年9月27日確定,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公司,新榮資產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被告。

兩造於99年4月30日曾有債務清償協議,原告於99年5月3日給付65,000元予被告。

被告於99年間持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9年10月12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0年6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772號執行無效果,於100年6月30日執行終結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5年9月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090號執行無效果,於105年9月26日執行終結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7年6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登上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07年7月27日核發移轉命令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08年7月8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906號執行無效果,於108年7月31日執行終結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111年7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臺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1、79、80、85至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009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8025號、108年度司執字第62906號執行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而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觀之上揭規定,原告自得以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44條前段所明文。

查本件被告受讓本件債權後,先後於99年間、100年6月15日、105年9月9日、107年6月27日、108年7月8日、111年7月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業如前述,而觀之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間,除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772號執行無效果,於100年6月30日執行終結並發還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於105年9月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段期間有逾5年消滅時效之情形外,其他歷次執行均未超過5年,故本件債權自105年9月9日回溯5年即100年9月9日(含)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主張時效完成,自得拒絕給付100年9月9日(含)以前之利息,又本件本金債權為84,505元,則111,545元超過84,505元之部分即27,040元(計算式:111,545-84,505=27,040),性質上亦應屬上揭已逾時效之利息債權,自為原告得拒絕給付之之範圍;

至本件債權之本金請求權則均未罹於15年時效,原告不得拒絕給付;

再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另觀之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請求金額關於利息部分為「……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可知被告已因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就104年9月1日之後之利息,拋棄超過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債權,則該部分債權,應已消滅。

綜上,本件利息債權既有上揭所述時效消滅及經被告拋棄之情形,原告自得就該部分主張拒絕給付或債權不存在,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超過84,505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訴訟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超過84,505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778號訴訟費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諭知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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