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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郭永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黃銘源
訴訟代理人 黃瀚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確認利益之認定;日期下以「00.00.00」格式)㈠土地爭議過程⒈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資訊參見附表、坐落位置參見附圖),原為原告與訴外人郭永昌共有土地,2 人於79.04.01協議分割,原告取得同段2098-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並於該地上搭建廠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
⒉嗣郭永昌於100.09.19 就2098-1 、2099-5 地號土地(下合稱郭永昌土地,其中2099-5 地號土地係郭永昌於上開分割後購入)完成新建房舍與環繞地界圍牆(99.11.23 建照、100.09.19 完工。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 巷00號,下稱郭永昌住宅),因圍牆阻擋原告土地原沿郭永昌土地之南側土地通行至和順路2 段87巷之通路,原告於102 年對郭永昌起訴(下稱前案訴訟),請求:①郭永昌履行於79年分割土地時約定原告得通行郭永昌土地南側土地通行之約定(下稱前案通行權約定爭執)、②確認原告就郭永昌土地有通行權。
經本院審理後以:①無法證明通行權約定存在、②原告土地可自西側2122-14 地號土地(被告土地)通行至151 巷,故原告土地並非原告主張之「準袋地」,判決駁回其訴(103.08.11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上訴(104.08.04 同院103 年度上字第218 號,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104.11.19 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裁定)。
⒊於110 底兩造就原告土地得否使用被告土地通行發生爭執,原告拒絕購買被告土地,經調解不成後,被告於其土地西側邊緣搭建高約50-60 公分、長約100-120 公分之矮牆(被告土地寬3.08公尺)阻擋原告出入,原告遂提起本件確認其土地對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
㈡依上開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是否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土地與郭永昌土地前自79.04.01分割時起,即通行被告土地至西側和順路二段151 巷(下稱151巷)巷道未發生爭執,詎被告於110年底在其土地上搭建磚牆、設置障礙物,妨礙原告對外通行。
㈡原告土地為袋地,前經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原告土地係經由被告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因前案與本案為相同爭點,本案應受前案拘束,不得為與前案矛盾之判斷。
㈢另被告雖主張原告土地可以南側2111-1、2099-5地號農牧用地土地(下稱南側農牧用地土地)通行,惟原告土地如以該土地為通行地,則非至公路最短路徑,且該道路未鋪設柏油不適宜通行,而被告土地鋪設柏油並有公所設置水溝,是以被告土地作為通行地係最適合路徑。
㈣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民法第788條第1項之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土地上障礙物並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茲聲明以:⒈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之全部範圍有通行之權利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內通行、鋪設柏油及水泥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之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前因施作被告土地北側連棟住宅房屋而自地主取得作為報酬之土地,該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亦不知悉何時遭人無權占用鋪設柏油設置水溝,更不知悉原告前與郭永昌間有前案訴訟及前案訴訟有提及被告土地之事,且依前案判決係原告請求郭永昌履行通行權約定,並未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告土地係建築用地,前委請建築師評估,其面積與條件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指定建築線建築規範而屬可建築房屋之土地,如以被告土地供作原告土地通行地,被告將受到極大損失,且原告廠房係貨車出入將造成151 巷社區之交通安全,是原告宜另以南側農牧用地土地為通行地。
㈢原告以被告土地為通行地,並不符合民法第787條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要件,是其請求並無理由。
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四、本院認定㈠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除應符合本條第1項、第789條(土地分割之通行地限定規定)之限制規定外,就通行土地擇定,應依本條第2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非依通行權人之主觀喜好或依其擇定於其主觀上所認可減省之成本。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前案訴訟已經認定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以:⒈前案訴訟除通行權約定外,係原告主張其土地為「準袋地」而有自郭永昌土地通行之權利,經前案一、二審判以被告土地雖非既成道路,惟原告現事實上得自被告土地通行至公路,是原告土地仍可為通常使用,不得選擇其他對鄰地損害更大方法為之,而駁回原告之訴與上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參見附表備註欄)。
⒉是依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前案一、二審法院僅係以原告土地依當時事實狀況可通過被告土地連接至公路,而認原告土地並非準袋地,就郭永昌土地並無通行權,是前案一、二審判決未認定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況以,被告於前案並非訴訟當事人、亦非參加人,自無法就原告對被告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判斷。
是原告以前案判決已經認定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自難採認。
㈢通行被告土地難認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雖以被告土地有公所設置水溝蓋、鋪設柏油,原告土地南側之2111-1、2099-5農牧用地並未鋪設柏油道路不適宜通行且非連接公路最短方式,主張以通行被告土地為適當。
然查:⒈原告原屬意向東通行至87巷⑴依前案訴訟資料,原告於該案係主張對郭永昌土地之南側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土地上廠房自該時迄今均係「和順路二段87巷(下稱87巷)」門牌(被告土地西側、北側房屋均為「151巷」門牌),參照google地圖98.11 月街景圖(郭永昌土地南側土地、原告土地南側土地均留為通行道路),可認原告於郭永昌新建房屋完工前,係經由郭永昌土地南側土地通至87巷,為其主要通行動向。
是其主張通行被告土地係連接公路最短方式,顯與其原有通行習慣相違。
⑵另依現場勘驗結果,如通行被告土地雖可銜接151 巷,惟所銜接之151 巷係處於群聚住宅之末端,該住宅區內之巷道狹窄,須再經轉折始能銜接至151 巷之主要聯外巷道,且依原告主張其通行係供載貨車輛進出,則貨車進出巷道除屬不便外,另影響該住宅區內居民之交通安全。
相較於此,如向東通行除可直行至87 巷主要巷道外,因原告土地東側僅郭永昌一戶、南側為農牧用地,影響他人情形甚少。
是原告主張擇西側被告土地為通行土地,客觀上是否適當,已非無疑義。
⒉被告土地非公用地役且地上設施係遭無權占用⑴被告土地現雖鋪設有柏油路面且北側地界線處設有水溝及水溝蓋(水溝蓋有「歸仁公物」字樣),惟依下列卷內事證及函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結果,被告土地並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且路面之柏油與水溝及水溝蓋並非公所所鋪設與設置,被告亦稱該等設施係遭人盜設否認係其施作或其同意施作,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設施相關資料,是該等設施應屬無權占用被告土地之設施,應能認定。
①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3.03.28所經字第1030189653號函(函復郭永昌以:郭永昌土地與被告土地均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②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10.12.01所經字第1100796483號函(函復被告以:被告土地非供公眾使用道路,該所並無於該土地施作柏油路面及公有排水溝紀錄)。
③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11.07.28所經字第1110531658號(函復本院:被告土地非供公眾使用之道路)。
④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11.08.30所經字第1110570592號(函復本院:被告土地上有排水溝但該所查無資料)。
⑵是被告土地既非供公眾通行道路且路面上設施又屬遭無權占用設置,自難以該等設施存在作為原告有通行權之理由。
⒊擇被告土地非經濟上最小損害⑴被告土地為建築用地,且經被告提出建築師評估資料係可供建築土地,如依原告請求以被告土地全部為通行範圍,除使被告喪失建築利益外,另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價格為931,500元(13,500元/㎡× 69㎡=931,500元)。
⑵參照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至其土地通行至和順路二段87巷所需通行權土地範圍(即前案訴訟郭永昌土地南側土地面積:89㎡+52㎡=141㎡ ),其如使用2111-1、2099-5地號土地至和順路二段87巷所需使用之土地範圍,應係:①前案訴訟主張之面積(141㎡;
即前案訴訟主張之郭永昌土地南側土地面積範圍向南平移至2111-1、2099-5地號土地範圍)、②另加計以3 公尺路寬計算原告土地銜接至2111-1地號土地所另需使用該土地範圍9㎡(3㎡× 3㎡=9㎡)。
依上開使用面積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為840,000元(5,600元/㎡× 150㎡=840,000元)。
⑶依上開分別使用被告土地、原告土地南側農牧用地之財產價值計算結果,使用南側農牧用地之整體價格,除低於使用被告土地(不計算如建築房屋所獲得利益)外,參照被告土地係建築用地、南側農牧用地面積廣大、前述原告原屬意向東通行、通行被告土地對西側151 巷住宅區居民所生交通安全影響,客觀上難認擇定被告土地為通行土地係符合「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至於,原告雖主張南側農牧用地未舖設柏油且非最短路徑,就最短路徑部分,前已敘明該主張係反於原告最屬意路徑,而擇定通行路是否已經舖設道路,除非認定通行權之唯一因素外,通行地是否有道路供通行權人通行,係民法第788條之通行權人開設道路之通行權人本應負擔之通行成本,是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
⒋民法第789條之擇定限制可能本件雖經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不得通行郭永昌土地南側土地,惟該案未經兩造對被告為訴訟告知參加訴訟,致該案以被告事實上得通行被告土地而認原告土地不構成原告主張之「準袋地」,惟依原告土地於分割後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須擇定通行地時,則就通行地擇定選擇,除被告土地、南側農牧用地外,尚有其分割出土地之郭永昌土地之可能,而涉及是否有民法第789條適用之問題。
⒌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證據及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主張擇定被告土地為通行地係符合民法第787條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是其主張自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土地上障礙物並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請求既屬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土地資訊 地號 面積 使用土地類別 公告現值 備註 2099-3 地號 (郭永昌土地) 343㎡ 農牧用地 5600元/㎡ ㈠土地取得情形 ①2098-1、2098-2地號為原共有土地分割,經協議分割出2098-2地號(協議分割日79.04.01),郭永昌取得2098-1地號土地。
②2099-3地號土地,為郭永昌於80-99.04向本地號共有人購入持分後分割出2099-5地號,由郭永昌單獨取得2099-3地號。
㈡郭永昌2099-3、2098-1地號新建物 99.11.23取得建築執照、100.09.19建築完成。
㈢前案訴訟(本院102訴1144號、南高院103上218號) ①原告前案主張通行權範圍:郭永昌土地南側土地 ②本院駁回(103.08.11)、南高院駁回上訴(104.08.04) 2098-1 地號 (郭永昌土地) 521㎡ 甲種建築用地 13500元/㎡ ◎ 2098-2 地號 (原告土地) 521㎡ 甲種建築用地 13500元/㎡ .原告分割登記日:79.04.01 ◎ 2122-14地號 (被告土地) 69㎡ 甲種建築用地 13500元/㎡ .被告取得登記日:72.01.19(買賣) 2111-1 地號 2065㎡ 農牧用地 5600元/㎡ .111.08.11 勘驗時為空地 .依地籍圖均有臨和順路二段87巷部分(判決示意圖無法繪出) 2099-5 地號 142㎡ 農牧用地 5600元/㎡ 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節錄(有關被告土地部分)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所有之2098-2地號土地南側有約3公尺寬之水泥石子私設道路,可經由2122-14地號土地,往西通往和順路二段151巷。
⒊證人吳清山於原審證稱:「…(略)…」等語(卷頁從略),足證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土地,確可經由2212-1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聯絡。
⒋至上訴人主張2122-14地號土地係他人所有,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非經過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且因巷道狹窄致汽車無法迴轉會車,並無法滿足系爭2098-2袋地作為建築的需求云云。
惟查2122-14地號土地為3米道路,有區公所施設水溝,其上設有水溝蓋,並鋪設柏油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雖台南市歸仁區公所103年3月28日所經字第1030189653號函,載稱該筆土地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然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經本院勘驗,2122-14地號土地做為道路使用並無礙,雖無法直接迴轉,惟依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可利用其閒置之廠房,作為車庫或迴轉之用,尚難稱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有2098-2地號土地既得經由2122-14地號土地通行汽車,已滿足土地之通行問題,自不應選擇其他對鄰地損害更大之方法為之。
另審酌2098-2地號土地於建築建物使用時,若未能取得鄰地資為通行之用,自應預留空間以供迴轉及會車之用。
是上訴人僅因自行留設之巷道狹窄,難以迴轉及會車,即認2098-2為準袋地,要無可採。
其依袋地之規定,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2098-1、2099-3地號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附圖】土地坐落示意圖(↑北)
和順路二段 和順路 二段 1 5 1 巷 地號從略(有工廠建物阻擋) 地號從略(有工廠建物阻擋) 和順路二段 87巷 連棟民宅建物 1 5 1 巷 連棟民宅建物 (151巷門牌) 151巷 連棟民宅建物 (151巷門牌) 2098-2(原告) 【521㎡/建地】 (含下方私設道路) .2廠房:87巷門牌 2098-1(前案爭執土地) 【521㎡/建地】 (含下方南側部分土地) .100年新屋:87巷門牌 新屋2建物坐落範圍 北西南地界線圍牆環繞 2099-3(前案爭執土地) 【343㎡/農牧地】 (含下方南側部分土地) .100年新屋:87巷門牌 新屋庭院大門坐落範圍 北南地界線圍牆環繞 東側大門自地界線內退 .南側部分土地 原告私設道路 .南側部分土地 原告前案主張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89㎡ .南側部分土地 原告前案主張通行範圍 通行面積:52㎡ 2122-14(被告) 【69㎡/建地】 略 2121 三合院空地 (北側地界邊界建有矮磚分隔) 2112 空地 果樹 2111-1 【2065㎡/農牧地】 2099-5 【142㎡/農牧地】 地號從略(郭姓祖祠郭光侯古宅群聚建物) 和順路二段87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787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788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第 789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247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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