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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怡文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就兩造間111年度司執字第131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經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57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9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合計為143,1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20,285元【計算式:143,186元×5%×(2+10/12)=20,2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類別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23,092元 2 利息 依本金123,09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自107年12月4日起算至聲請強制執行日111年2月9日前1日即111年2月8日止,合計為19,594元,【計算式:123,092元×5%× (3+28/365+39/365)=19,594元】 3 督促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143,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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