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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桂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璥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45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民國110年5月6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上開聲請意旨等語,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之正當理由,且未陳明本院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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