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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雅婷
鄭文瑞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9,598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訴外人梁庭宏借用聲請人名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相對人貸款,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標售系爭車輛取償後尚有不足,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91,281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車輛實際交易、買賣、使用之人實係梁庭宏,聲請人另案訴請梁庭宏返還系爭車輛借名所生之一切債務及墊支款項,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聲請人於另案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告知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6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受參加效力之拘束,不得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聲請人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執行事件已對聲請人執行扣薪,依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數額,應無必要查封拍賣聲請人之不動產,以避免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依另案之情形,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極高,聲請人願提供相當擔保,請准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82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91,281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66-32地號土地土地、同段1036建號建物,及同區管寮段1185地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91,281元,足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其債權性質,應依法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再參諸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91,281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69,598元【計算式:491,281元×5%×(2+10/12)=69,59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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