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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謝岳勳
相 對 人 楊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37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當以聲請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前提要件,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已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無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另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各類事件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李姝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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