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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裕升
陳俊名
相 對 人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法院准許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執票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中,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債務人預為聲請,自係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准系爭本票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1紙(票號為:TH002958)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受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1年度司票字第3219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南簡字第1621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
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即現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中),且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本票裁定既無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自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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