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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號
原 告 蔡林菊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聰生、李麗芬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窗台排水管封住,不得以上開排水管排放汙水之行為,乃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77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惟並未於訴狀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此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數額,或系爭房屋施作排水管封閉工程所需費用等),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上開訴訟標的價額。
如逾期未陳報,本院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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