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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6號
原 告 蔡林菊花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林亭宇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葉聰生
李麗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2房屋之窗台排水管封住,不得以上開排水管排放汙水之行為,經原告具狀陳報其因此可獲得之客觀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上開房屋施作排水管封閉工程所需費用);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上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設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大門外之監視攝影鏡頭壹支拆除,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三、據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310元(計算式:3,310元+3,000元=6,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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