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補,314,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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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14號
原 告 伍城賢

被 告 陳漢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
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後方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陳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約11至12坪左右(本院卷第35頁),是以被告占用面積約11.5坪計算,係38平方公尺【計算式:11.5×3.305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所示,該屋房屋稅登記總面積為256.3平方公尺,經核定之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40,100元(本院卷第23至25頁),以該屋面積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計算,被告所承租系爭房屋之價值約為50,425元【計算式:(38÷256.3)×340,100元≒50,4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425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71,200元部分,乃基於租金及水電費之債權,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1,625元【計算式:50,425元+71,200元=121,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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