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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21號
原 告 許鳳珠
被 告 陳進興
陳美娟
陳泰裕
陳生森
陳美滿
陳坤鈺
陳玟妤
陳俐妘
陳柏錩
陳懋榮
陳明良
陳益成
陳若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09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2609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經本院函請原告陳報2609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具狀主張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6,700元;
復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上開主張之相關依據,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稱其係以2609土地111年度之地價稅稅額11,534元乘以50倍後計算,並提出2609土地111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2紙及指定建築線申請圖說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並未能說明何以2609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即2609土地地價稅稅額之50倍;
卷內復查無其他資料可供核定,堪認原告所有2609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之情形。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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