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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張閔景
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民事起訴狀之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未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張閔景、施淑美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張閔景、施淑美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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