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1,南簡補,36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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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60號
原 告 黃慧芬
被 告 葛仁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900元(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計);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4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3,000元,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另積欠租金之請求(45,000元),與上開主張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意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900元(計算式:171,900元+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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