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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林慶文
被 告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執行債權總額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
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1116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請求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系爭執行事件之被告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16,136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37,000元【計算式:2,000元/ 平方公尺《即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137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1/2《即原告權利範圍》=137,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為1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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