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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4號
原 告 方思涵
訴訟代理人 任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偟益等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主張:㈠確認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12月2日流當後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止,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被告應共同繳清於其取得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罰鍰、汽車燃料稅、汽車牌照稅及高速公路通行費等。
是依原告上開之請求,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質當價格新臺幣(下同)16萬元核定之,聲明第2項以6萬1,460元(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流當後所生之罰鍰3萬9,000元、109年及110年汽車燃料稅9,600元、汽車牌照稅8,188元、高速公路通行費4,672元,合計6萬1,460元)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萬1,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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