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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45號
原 告 許建福
法定代理人 陳鴻騰
被 告 吳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臺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5元。
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700元(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計),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8,385元之部分亦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85元【計算式:185,700元+8,385元=194,085元】。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原告亦已具狀聲請先行安排兩造調解(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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