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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他調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趙曉晴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鎮宇間請求確認調解書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然其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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