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保險小,3,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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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吳昀庭

吳亮穎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嘉秝
吳水寶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林基獻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透過保險經紀人即訴外人黃淑雅向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疾病保險(下稱系爭防疫險),並填寫刷卡授權書支付保險費,兩造已成立保險契約。

原告吳昀庭、吳亮穎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原告於111年6月6日請黃淑雅協助辦理保險理賠,被告於111年6月8日以原告就被保險人基本詢問事項、健康告知事項未填寫為由,以簡訊及函覆原告不受理系爭防疫險之投保、拒絕理賠,後來又以原告有投保另一家保險公司的防疫保單而不理賠。

原告既已於111年4月19日投保,而後確診,被告始以各種理由拒絕受理,均是事後找理由。

若要保書填寫缺漏,承辦人員收件時就應向原告確認,而非事後不受理投保。

原告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由法定代理人許嘉秝擔任要保人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疫險,當時國內因新冠肺炎確診人數攀升,導致各保險公司防疫保單案件量大增,被告公司因進件量大於審查量,致審核保單較久。

原告提供之要保文件,針對要保書基本詢問事項「被保險人是否已投保其他有關因法定傳染病遭受隔離之費用保險?」、「被保險人目前是否因法定傳染病經中華民國衛生主管機關之要求,正在接受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之處置?」均未勾選,經被告核保審核未過,並寄發核保未受理通知函與許嘉秝,且自始未就許嘉秝以信用卡墊付之保費進行扣款,故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未成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防疫險停售前,由原告母親許嘉秝擔任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防疫險,由許嘉秝填寫信用卡授權書以交付保險費;

原告吳昀庭、吳亮穎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同年月29日確診新冠肺炎;

被告於111年6月6日寄發核保未受理通知函與許嘉秝,內容以被保險人基本詢問事項、健康告知事項未勾選,經被告核保審核未通過而拒絕承保;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核保未受理通知(見調字卷第15頁)、被告提出原告填寫之要保書、信用卡扣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確診後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遭被告拒絕,主張依系爭防疫險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兩造間保險契約有無成立?被告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使契約不成立?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又商業性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性保險,法律並未規定相對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於商業性保險核保實務,乃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要約,並填寫要保書、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依據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交由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並非一經要保人表示要保意願後,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

蓋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包含締結契約之自由,亦即當事人雙方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

查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要保申請,被告核保審查確實較久,但111年起,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至111年4月初,台灣開始爆發Omicron疫情,中央主管機關防疫政策不斷調整變動,國內確診病例數與隔離人數急速攀升,各保險公司短期內大量湧入防疫險續保及新收案件,於111年4月後每日暴量理賠申請,案件排山倒海而來,導致理賠、續保、新契約同時湧入,此即「防疫險之亂」,故被告公司職員於審查新契約時,有上開時空背景之因素,較難判斷其「審核遲滯」是「人為刻意」或「業務繁忙」。

更何況疫情發展從110年的Delta變異株的重症化、具感染力,111年逐漸轉變為Omicron變異株的輕症化、感染力增強、致死率降低之趨勢,防疫政策從清零、精準疫調的嚴格防疫,確立往重症清零、管控輕症、以篩代隔的方向調控,則被告是否同意承保之風險評估與判斷自然受到政策影響,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再者,本件要保書上基本詢問事項關於「被保險人目前是否因法定傳染病經中華民國衛生主管機關之要求,正在接受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之處置?」,要保人許嘉秝未勾選(見本院卷第63頁),當時疫情已嚴峻,以新冠肺炎傳染性極強的情形下,此事項與被告風險評估是否同意承保有極大關聯,故被告審核後,認為要保人有重要評估事項未填寫,依內部核保政策決定「拒絕承保」,實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情形。

綜此,要保人許嘉秝與被告未達成契約合意,系爭防疫險契約未成立,縱原告確診,亦不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000元之理賠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0,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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