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保險簡,2,202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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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基泰
鄭基鎮
鄭基和
鄭基旺
前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明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内給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之内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害人鄭福星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承保戶陳彥碩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經法院判決已經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第2級在案,被告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67萬元,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核付在案。

(三)因受害人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⒈敗血性之休克,⒉肺炎,⒊創傷性腦出血。

按保險法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非由疾病並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言。

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内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發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察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旨足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亦應認未排除因受害人個人身體内在因素與外在交通事故,競和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

(四)參考受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車禍發生前受害人四肢健全,行走自如,還可騎電動自行車(兩輪)外出,卻於車禍後造成中樞神經系統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有109年4月16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書可證(原證5)。

顯見受害人因車禍事故,其受傷應已達「重傷」,即重大不治與難治之程度,因腦神經無再生復原能力,應達無法復原之程度。

依醫學經驗法則此類病患因長期臥床即極易造成呼吸道痰物不易排(咳)出,導致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而死亡。

顯然受害人之死亡原因⒈敗血性之休克、⒉肺炎、⒊創傷性腦出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綜上,受害人既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死亡,被告即應給付第1級殘廢理賠金200萬元,扣除已給付167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差額33萬元予原告(計算式:200萬-167萬=33萬元)。

(五)又按「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内給付之;

相關證明文件之内容,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内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即依上開規定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惟被告未依前揭法文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0日内給付系爭保險金,又查被告以112年3月21日函文拒絕理賠在案(參原證6),顯已超過上開保險法第34條所定10日期限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共計33萬元及遲延利息。

(六)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受害人鄭福星於107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承保戶陳彥碩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法院判決已經認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害第2級在案,被告已核付保險金167萬元。

鄭福星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直接關係。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鄭福星於107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承保戶陳彥碩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新樓醫院診斷結果,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2項之第2等級殘廢標準(第2級殘廢),被告本應給付鄭福星第2級殘廢給付167萬元而未付,鄭福星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2級殘廢給付差額140萬元(計算式:167萬元一27萬元=140萬元)及利息;

該案審理經被告認諾,本院以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鄭福星140萬元,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已於111年1月28日核付在案;

嗣後鄭福星於111年4月11日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⒈敗血性之休克,⒉肺炎,⒊創傷性腦出血」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鄭福星死亡證明書、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告之父鄭福星於107年12月27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振盪之傷害;

嗣後鄭福星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創傷性腦出血」造成之肺炎、敗血性休克,此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第23、35頁),顯見鄭福星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等腦創傷有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1人200萬元,101年2月24日修正發布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並有明定。

經查,訴外人陳彥碩駕駛被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輛,撞擊受害人鄭福星,鄭福星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慢性硬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振盪之傷害;

嗣又造成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受害人鄭福星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受害人鄭福星之死亡肇因於系爭車禍事故外傷,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應給付200萬元予受害人遺屬,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2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67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萬元,應屬正當。

(四)末按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1分給付遲延利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5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12日備妥文件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認定為真正,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在10個工作日內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權宣告被告得預備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3,63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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