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12,南保險簡補,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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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保險簡補字第2號
原 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00元及自原告理賠文件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原告生存日止,於每年12月15日各給付原告144,000元;
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24年12月15日止,每年應繳之保險費均豁免給付。
其中第2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請求之自111年12月15日起當時,年約67歲,依內政部編製之111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9.82歲,推定上開請求期間超過10年,故應以10年計算,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0,000元(計算式:144,000×10=1,440,000);
第3項聲明為豁免給付保險費部分,原告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首次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要保人免繳本契約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續期保險費」為請求,系爭保險契約始期為104年12月15日、繳費期20年,每期按年繳付保險費為36,000元,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15日起豁免繳納保險費之義務,亦屬定期給付涉訟,是第3項聲明豁免各期保險費之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起至繳費期終期123年12月15日,其存續期間已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36,000×10=360,000);
又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5,200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5,200元;
是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合併提起上開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15,200元(計算式:115,200+1,440,000+360,000=1,91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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