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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家楷
相 對 人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詎相對人至112年2月7日止積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242元,屢經催討迄不給付。
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若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如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並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0,242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可參)。
再按,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催紀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逾期催收之款項,而相對人屢經催討無果,足見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
惟依上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相對人固逾期未清償款項,然此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40,242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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